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庭下和解,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