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971号
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陆裕丰H区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史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迅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衡水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金亨中心)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金亨中心向原告购买电梯一部,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总价120000元(包括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案涉电梯的安装,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金亨中心及股东***以资金困难无力给付为由,拖欠原告合同款36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被告***是冀州市金享汽车交易中心的出资人和唯一股东,且已经注销,故依法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作为甲方与衡水迅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SXJZ0201601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有机房客梯一部并负责安装,总价12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0元,在交货期25个工作日前支付48000元,电梯设备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24000元,电梯设备在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七天内支付12000元。另约定,乙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7日,衡水迅捷公司为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安装的电梯经衡水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衡水迅捷公司与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的义务,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电梯于2017年4月7日检验合格,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应于2017年4月14日前支付24000元;并在电梯设备正常运转一个月后七天内即2017年5月14日前支付尾款12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在原告起诉前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冀州市金亨汽车交易中心的投资人对该企业所负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40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12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迅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