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21民初745号
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振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科技大街南侧欧美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翟三小。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冻结至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将为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马宏梅中国建设银行存单账号01×××29存款200000元整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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