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1民初2046号
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科技大街南侧欧美路西。
法定代表人:翟三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消防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制作了风机、通风管道等产品并进行安装,故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