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1民初745号之一
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富强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科技大街南侧欧美路西。
法定代表人:翟三小。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13街福星锅炉厂院内,身份证号:150202197606262215。
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冀1121民初74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现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兰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