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科技大街南侧欧美路西。
法定代表人:翟三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8月将酒店消防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个人,***又将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的规格型号制作了风机、通风管道等产品并进行了安装,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能给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和***共同给付合同款为由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型号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枣强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忠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