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89号,注册号:1311000000126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科技大街南侧欧美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570644596H。
法定代表人:翟三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玻璃钢公司)、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全面公正的认定证据、没有对上诉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就草率定出结论。案由错误,本案是典型的施工合同纠纷。请求酒店尽快审计,结算工程款。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身份,在2011年1月份,公司***和代理人经上诉人介绍,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称内蒙古新兴大酒店负责人贾辉,工程技术人员***等经查验我公司有效资质证明材料酒店验收资料档案等,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定制加工排烟通风设备风机、防火阀、排烟阀、风口等,根据设计图纸要求现场制作安装风管,并且由上诉人代表发包方负责,并由其同意验收。我公司认为上诉人是发包方负责人之一。我方于2014年提审审计资料,至今因拖延审计造成恶意拖欠工程款。
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我方的代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用北京京雄与河北建工集团总承包方签订合同,其是消防工程总承包方,且被上诉人枣强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价格等也是与上诉人达成的。同时,枣强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关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款的说明,上诉人与枣强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通风设备项目交付、验收、报酬、结算,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双方应该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枣强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约束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起诉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敕勒川酒店共同给付合同欠款70472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704722元为基数,自2012年底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8日,内蒙古新兴煤炭有限公司将“土右旗新兴大酒店”建筑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建工公司将该酒店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均作为该两消防公司代表。2016年9月7日建工公司与***核对账目后,代建设单位敕勒川酒店向***支付工程款546.48万元,此外敕勒川酒店另向***付款98.58万元。但***称,并非全部为该酒店消防工程款且消防工程款并未付清,也没有经过审计结算。***承包敕勒川酒店消防工程后就该消防工程中的部分设备供应与原告枣玻公司订立加工合同,由枣玻公司按设计要求向该酒店施工现场供应风机、风箱等设备。2017年12月16日***与枣玻公司对账,确认该工程2014年12月施工完毕,2015年验收完毕,枣玻公司供应的工程造价145万元,至2015年12月付款85万元,尚欠60万元。此外***对原告枣玻公司诉讼中主张的变更增量104722元予以认可。另查,据全国企业登记查询系统显示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诉讼中,敕勒川酒店未否认案涉设备安装于该酒店。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枣玻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签署的《关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款的说明》,对枣玻公司承揽的通风设备项目、交付、验收、报酬、结算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诉讼过程中对付款期限也未达成一致,***应当在承揽人枣玻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上述说明的记载“该工程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可以认定此时枣玻公司的工作成果已全部交付,***应自此时向枣玻公司支付报酬,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此计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敕勒川酒店与本案原告枣玻公司没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枣玻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敕勒川酒店决定设备型号的陈述不能证明敕勒川酒店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以此为由向该酒店主张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的陈述,其与敕勒川酒店的工程尚未审计也未进行核算,敕勒川酒店是否欠其工程款以及多少均待定,而且敕勒川酒店的消防工程是多重分包。原告以敕勒川酒店欠***工程款为由要求敕勒川酒店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定作费7047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04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枣强玻璃钢公司应定作方要求,制作安装了案涉风机、防火阀、排烟阀、风口、风管等排烟通风设施。2017年12月16日,***与枣强玻璃钢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款的说明》,对枣强玻璃钢公司承揽的通风设备项目、交付、验收、报酬、结算进行了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对尚有704722元案涉定作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及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案涉
欠款、利息的责任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关于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枣强县玻璃钢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制作安装排烟通风设施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故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案涉欠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中的上述规定,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合同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难以认定敕勒川大酒店系该合同当事人,***与枣强玻璃钢公司公司签订的《关于内蒙古敕勒川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款的说明》更是对敕勒川大酒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无据证实本案存在敕勒川大酒店应当对枣强玻璃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因此,***提出敕勒川大酒店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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