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枣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钟宅村金展源公司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青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盼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田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枣玻集团)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枣玻集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盼东、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张洪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80908ZB的《设备制造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3500T液压机一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液压机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修改,导致原告已下料焊接完成的两立柱作废,造成原告损失24543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3500T液压机并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高达20000000元,为维护原被告之间将来的业务关系,原告仅向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250000元。综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5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4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50000元。
被告枣玻集团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设备款,而应当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的设备款2500000元;改变设备技术参数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原告时至今日提出赔偿事宜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导致答辩人无法组织生产,设备停放于我公司厂内,至今无法使用,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枣玻集团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3500T液压SMC框架式成型机合同,反诉被告交货后,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始终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搁置至今。因反诉被告没有交付合格的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自行取回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500000元;承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00元(含鉴定费48000元,利息100000元)。庭后反诉原告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48000元的诉求。
反诉被告泰田机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非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反诉原告已默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其支付反诉被告的第三笔款100000元也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反诉原告对涉案设备所提出异议已超过异议有效期,其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标准、鉴定主体资质等方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案虽经法院审理,但没有作出有效的司法裁决。请求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诉争执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5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45400元的事实及依据。
二、反诉争执焦点。
1、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的事实及依据。
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自行取回3500T液压机一台、返还货款2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4.8万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本诉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四、运输合同及运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定做的设备运抵被告处交付被告。
证据五、原告出差人员补助报销单及部分往返机票。
证据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现场照片。
证据七、关于河北枣强3500T液压机安装调试工作记录。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对被告定制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产品开始正常生产。
围绕本诉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枣玻集团举证如下:
证据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1)枣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对3500T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已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给泰田机械公司发出的两份公函,证明被告收货后对3500T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已提出异议。
证据七,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记科咨鉴字2011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泰田公司生产的3500T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三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50万元及滞纳金25万元的依据。
被告枣玻集团对原告泰田机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根据设备制造合同第8条此项费用包含在合同中,不能作为证实设备安装调制完成的依据;证据六其现场照片为原告单方出具并且单纯从照片只能证实设备安装完毕,不能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合格;证据七安装调试工作记录为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而事实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在被告处不能够生产合格的产品,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原告设备运抵被告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之间产生了争议,直至2010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在这段时间始终因质量问题在争执,原告的所谓调试工作已完成不是事实。
原告泰田机械公司对被告枣玻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公函提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异议有效期;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鉴定程序、鉴定主体、鉴定过程、鉴定标准都存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七,能够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毕,但不能证明设备调试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围绕本诉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二、技术参数调整往来函。证明被告中途要求原告调整技术参数。
证据三、钢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中途变更定作要求导致原告原已下料焊接完成的两根立柱作废,重量共计约45.2吨,当时钢材价格为5430元/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54万元。
围绕本诉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技术参数的事实,对其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围绕反诉第一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举证如下:
提交证据一、二、七,具体证明内容同本诉证明内容。
围绕反诉第一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围绕反诉第二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三,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对3500T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证据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高法委鉴登字第5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是由河北省高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
证据五、河北经济日报2010年7月20日公告,证明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证据六、最高院关于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入册报告》的回复函,证明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证据七、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冀科咨鉴字(2011)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反诉被告生产的3500T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货款2500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4.8万元。
围绕反诉第二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三至七,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标准、鉴定主体资质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七,能够证明反诉原告依法提起鉴定,并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确定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泰田机械公司与被告枣玻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080908ZB的《设备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500T液压机一台,价格300万元,预付款到位后120天完成制造工作,并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费用及付款、验收、质量保证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200000元订金交付原告,履行中,被告提出对部分参数进行修改,于2008年12月13日确定了修改的参数。2009年2月份原告将制作的设备主体及配件运至被告处,并于2009年5月份将设备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但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设备款2500000元。在2009年7月16日、7月29日,被告因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向原告两次发函,要求其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因双方对设备维修及付款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液压机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按鉴定程序要求,由河北省高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液压机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冀科咨鉴字(2011)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共计48000元,枣玻集团已支付。该案经二审发还,原告及反诉原告提出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因双方对有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鉴定费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庭审后,反诉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及损失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泰田机械公司被告枣玻集团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自原告认可的2009年5月安装完毕至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部分
被告履约将订金款交付原告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设备制作,并交付被告进行了安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交付安装的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并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设备交付时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设备合格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制作的设备不能达到被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诉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费500000元,支付滞纳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因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反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之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对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其生产的3500T液压机自行取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4元,反诉费13400元,共计271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宝    青
审判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于文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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