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冀0528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男,该局稽查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稽查办职员。
被执行人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67号嘉和广场3号楼15A12室。
法定代表人闫彦朝,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晋住建局)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作出的宁建罚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晋住建局称,被执行人华宁公司施工的弘启名城2号楼项目,在宁晋县弘启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下达的宁建罚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住建局提交了涉华宁公司违法施工案行政处罚卷宗一册。
被执行人华宁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和弘启名城公司签署了地基处理施工协议,作为双方对等的企业,华宁公司无法要求弘启名城公司出具施工许可证,弘启名城公司告知我公司该项目在2016年被列为宁晋县棚户区改造重点工程,宁晋县人民政府对该工程的进展给予大力支持,并与2016年4月份召开由宁晋县住建局主管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此次会议关于工程施工问题已经同意可先进行基础处理,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在接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我们曾经和弘启名城公司工程部门取得联系,对方告知我们这件事情由他们负责和申请执行人沟通,并告知被执行人继续施工。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宁晋住建局作出宁建罚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在未取得弘启名城2号楼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针对被执行人华宁公司的上述行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停止施工及改正,并处罚款28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晋住建局向被执行人华宁公司邮寄送达了宁建催字(2017)19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8000元以及滞纳金28000元,共计56000元。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申请执行人宁晋住建局作出的宁建罚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且催告书内容与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程序违法,依法应不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宁建罚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永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卿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