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辖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北京航华科贸中心04楼京汇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墨毅(LUISFERNANDOMOLINA),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七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9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的斯公司上诉称,奥的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巨通公司对奥的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维修工程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奥的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奥的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