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24民初2018号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17层西塔0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慷,董事长。
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宝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波,总经理。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9日作出(2021)冀1024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1654.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于2021年0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1654.22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香河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1654.22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