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8560号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北京航华科贸中心04楼京汇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威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幼玉,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伟、钟幼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用梯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设备的维护保养服务,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36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上无被告公章,合同未成立。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但涉案合同只有项目经理部印章,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并签署多份合同,原告充分知晓被告公章样式,原告专业法务团队不可能忽视生效条件同意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此前双方合同不仅加盖公章且有法人章,但涉案合同却无任何人签字。被告签订合同有前置审批程序,涉案合同无审批记录,被告未授权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来看,签署日期均为服务期限开始不久,但涉案合同签署日期2017年6月28日,已超过合同记载的服务期限近3个月,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8日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包含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告仅依该合同委托原告承担维保义务,且已经支付合同费用。该合同保修内容与涉案合同维保内容存在重合,原告在同一服务期限内仅提供一次服务却主张两笔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3部电梯于2017年3月进行拆除更换为通力电梯,涉案合同服务期限至4月,二者存在矛盾,拆除后涉案电梯不存在任何维修保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M1130024)》,被告在合同签字页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邢鹏的人名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51-52-53”三部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常规维保费用为79125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到期自动顺延原合同相同期限,以此类推,除非合同一方于服务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另一方不同意顺延。合同2.1.1条约定原告按照政府法规每月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合同2.2.4条约定被告授权专门人员就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和召修服务分别在《维护保养报告》和《电梯维修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3.9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8月8日,原告的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FTGCYSG-GC2016-65)》,被告在合同签字页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邢鹏的人名章。该合同除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外,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原告认可被告以就上述两份合同支付约定费用。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施工期限用梯维护合同,并举出《施工用梯维护合同》,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用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施工用梯保养费用为5300元/台/月,按实际发生台数、月数进行结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折算至每台每天后进行结算。合同签署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3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维护保养内容、责任及义务见附件。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附件1《奥的斯电梯维护保养内容、责任及义务》第二条11、12、17项约定,确保施工期间电梯正常使用,降低电梯故障率,避免长时间停梯修理,影响施工进度。乙方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依然有效。施工过程中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用梯的保障工作,检修过程中所涉及的需要更换的所有配件及损耗件由乙方负责。附件2《维保计划周期表》中注明,机房、制动系统、控制柜及轿厢(具体项目判决中不再列出)的施工期间检查周期及正常检查周期分别为7天和15天;门系统(具体项目判决中不再列出)的施工期间检查周期及正常检查周期分别为1天和15天;井道及底坑、整机(具体项目判决中不再列出)的施工期间检查周期及正常检查周期分别为7天和15天。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合同未生效,且双方就涉案电梯已有维保合同并已支付款项,二份合同存在重复与矛盾。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施工用梯维护合同》,举出《施工用梯巡检表》13份,其中DT51为2017年1月至4月期间4份;DT52为2017年1月至6月6份;DT53为2017年1月至3月3份。DT51巡检表显示的最后一次检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DT52巡检表显示的最后一次检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DT53巡检表显示的最后一次检查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各巡检表中保养、检查、调整项目及日期均与《维保计划周期》中约定的项目及施工期间检查周期频率一致。巡检表中物业方确认处均有李海签字。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涉案电梯于2017年3月1日着手拆除,不可能巡检至6月,且6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合常理。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函和邮件记录,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价款且被告曾认可该合同存在欠款。该邮件显示2019年4月29日落款署名为被告采购负责人的周伟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被告已收到关于《施工用梯维护合同》付款事项的律师函,因被告内部股东方对整体项目开发意见不一致,导致付款审批存在滞后,本次付款事宜待股东统一意见后第一时间安排付款。被告不认可该邮件,称周伟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梵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的股东是北京梵天高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FTGCYSG-GC2016-65)》中的义务,提交了涉案电梯《维护保养报告》3份,每半月一次,其中DT51的报告为2017年1月上半月至4月下半月;DT52的报告为2017年1月上半月至6月上半月;DT53的报告为2017年1月上半月至3月上半月,3月下半月报告标注为“拆”。就此,原告称DT53电梯确实在2017年3月下半月拆除,故原告为DT52补了一个半月的维保。
另查,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用梯维护合同(合同编号FTGCYSG-GC2016-66)》,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用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施工用梯保养费用为5300元/台/月,合同总价238500元。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邢鹏的人名章。原告举出其财务系统截图,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该合同款项238500元。被告不认可该截图及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双方第一份维保合同开始后一年且价格是该合同3倍,明显不合常理,财务系统显示的付款记录备注合同编号与上述合同编号不符,不能证明是支付该合同的款项。
经询,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巡检表是原告履行维保合同义务的资料,而非履行施工用梯合同,但其没有找到维保合同的其他履行资料,也未能向物业方核实到此前期间涉案电梯维保报告或巡检记录的签字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中涉案《施工用梯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不满足,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2017年6月26日《施工用梯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虽以未提供原件、价格超出合理范围及服务内容重复等理由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所签《施工用梯合同》不认可,但其亦并未明确否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其虽辩称原告举出的付款记录并不对应该合同,但亦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出处,故原告所举2016年8月《施工用梯合同》应予采信。
原告举出的涉案电梯巡检表中均有物业人员李海的签字确认,且其中记载的检查维护项目和日期记录均与涉案《施工用梯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维保计划周期频率一致;结合此前双方亦曾在维保合同外之另行签订过此类合同的事实,双方因施工期间为保证电梯使用安全延续相关服务具有一定合理性,上述证据亦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涉案《施工用梯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对价。
关于对价数额。双方均认可双方曾就涉案电梯维护保养签订2份维保合同且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亦曾就涉案电梯在维保合同的服务期限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行就施工用梯维护服务进行约定并签订《施工用梯维护合同(合同编号FTGCYSG-GC2016-66)》,且支付了合同价款。鉴于该合同单价与服务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施工用梯合同中服务内容及单价一致,且原告已在DT53电梯于2017年3月下半月被拆除后,将剩余一个半月的施工维保服务在DT52电梯上补齐(2017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故本院参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63600元对被告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予以认定。
因缺乏生效的付款期限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六万三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已交纳),被告翰林阁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辰
书 记 员  任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