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韶山湖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82民初312号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17层**0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湖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以南“最忆韶山冲”演出场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湖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以自愿与被告韶山湖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调解且被告已支付其货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原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