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电子数码城三层303、305号。
法定代表人:蒋开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华修,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科技馆,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爱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科技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台州市科技馆于2019年2月26日对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亦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开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齐华修,被告台州市科技馆法定代表人彭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款592517.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暂计186972.11元(暂计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项目款1582572.7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暂计129770.86元(暂计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款561762.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暂计234710.04元(暂计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项目款1582572.7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暂计129770.86元(暂计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7年2月9日在台州市采购中心进行政府采购招投标,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取得中标人资格,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台州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投标结果2017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并经台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鉴证。根据该合同规定,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价款金额共计1316705元,其中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价款由被告分五期支付给原告:“1.第一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第二期支付,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运行条件,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第三期支付,正式开馆后,甲方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4.第四期支付,展教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且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乙方累计支付到本合同结算价格的95%;5.第五期支付,剩余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达到本项目保修条款的要求,质保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经过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乙方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65835.25元于该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履约保证的,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被告除按期支付第一期项目款263341元外,其余款项均没有按合同支付时间支付款项。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原告2017年4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达到运行条件,根据合同规定“货到后,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原告多次催促验收。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搬入正式办公,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依合同规定支付第二期货物款39501.5元(即合同总价1316705元×30%),而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应在20日内支付期限(逾期行为从2018年2月21日开始计算),共计逾期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185.03元(即第二期应付合同总价395011.5元×万分之五×6日=1185.03元)。项目完工后,被告科技馆于2018年5月2日正式开馆运营,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要求支付第三期货物款395011.5元(即合同总价136705元×30%),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行为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已逾期达2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4043.78元(即第三期应付合同总价395011.5元×万分之五×223日=44043.78元)。2018年8月20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支付第四期货物款197505.75元(即合同总价1316705元×15%),而被告则一直不予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行为从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已逾期达10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0072.79元(即第四期应付合同总价197505.75元×万分之五×102H=10072.79元)。合同项下的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被告应在项目验收合格30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65835.25元,而被告则在2018年10月25日才退还。逾期3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131670.5元(即合同总金额1316705元×10%=131670.5元),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合同货物款592517.25元(不含5%质保金),以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86972.11元(暂计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于2018年2月8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取得中标人资格,2018年3月16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结果,2018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规定,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中标金额为2110097元,其中合同规定合同价款由被告分四阶段支付给原告:“1.第一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监理公司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正式发票和履约保证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第二阶段支付:货物全部到场交货,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3.第三阶段支付:展教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后(结算价格以台州市财政审价中心审价结果为准)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且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乙方累计支付到本合同结算价格的95%;4.第四阶段支付:剩余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达到本项目保修条款的要求,质保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申请经过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乙方退还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甲方;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内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前货物全部到场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原告其间多次与被告当面对接付款事宜,第一期项目款422019.4元本应在5月22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6月5日,共计逾期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954.14元(即第二期应付合同总价422019.4元×万分之五×14日=2954.14元)。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依合同规定支付第二期部6工程款1055048.5元(即合同总价2110097元×50%),而被告则一直不予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行为从2018年7月4日开始计算),已逾期达180日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94954.37元(即第二阶段应付合同总价1055048.5元×万分之五×180日=94954.37元)。该项目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支付第三阶段货物款527524.25元(即合同总价2110097元×25%),而被告则一直不予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行为从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已逾期1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9541.36元(即第三阶段应付合同总价52754.25元×每日万分之五×112日=29541.36元。合同项下的被告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训教室项目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规定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5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退还,逾期44日,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2321元。(即履约保证金105500元×每日万分之五×44日=232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台州市科技馆答辩称,一、关于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台州科技馆提供货物安装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剩余没有支付价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的申请付款材料文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付款条件。比如三楼对推门门缝过大、门禁及考勤系统无法使用。逾期交货529天。二、关于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经被告催促后,原告逾期108天提交设备,且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也没有安装调试和培训。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台州市科技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提供完整技术资料和培训服务,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745700元;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项目》,提供完整技术资料和培训服务,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47486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13167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台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方式取得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权,并签订1份《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16705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交货期满后,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构成严重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0月20日,违约天数529天,违约金为17457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65835.25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原告,该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原、被告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9日支付履行保证金,逾期1天,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31670.5元。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台州市科技馆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110097元,交货期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供货及安装周期不超过20日。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交付设备,逾期天数108天,违约金1367300元,其中金额为83000元的智能机器人设备截止今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组装,从2018年7月21日暂算至2019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756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台州市科技馆反诉答辩称,关于技术资料在现场开箱检验时已开箱移交。原告也应为被告的要求进行培训,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培训要求。智能机器人设备组装过程就是使用和教学过程,不存在智能机器人组装事项。招标文件不存在履行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履行保证金,补充协议与招标文件相冲突应为无效,即使补充协议有效,但被告未在验收合格30天内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也属于违约,两者相抵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台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台州市科技馆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投标。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台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1份《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金额为1316705元。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有关技术资料,质保期为项目自正式开馆之日起提供三年免费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二期支付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运行条件,并经被告、监理公司预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支付在正式开馆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四期支付在展教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后(结算价格以台州市财政审价中心审价结果为准),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且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到本合同结算价格的95%;第五期支付剩余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达到本项目条款的要求,质保期结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经过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限制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被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原告告需负责安装并培训被告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被告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才做最终验收。原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被告应按逾期交货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被告可解除本合同,原告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65835.25元)作为本补充协议的履约保证金,本补充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给被告;该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无息退还履行保证金,原、被告双方逾期支付履行保证金,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确认工程项目(材料/设备)进行变更,共计减少费用132755元。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召开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变更方案协调会再次就工程内容进行调整,项目最终减少费用30755元,即该项目总金额应为1285950元。2017年5月28日,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各采购及安装项目均验收合格。2017年5月28日,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经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同意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8月1日,原告再次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经监理单位同意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报告,并明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所有图文版、多媒体、强弱电、展品制作质量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成。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2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63341元、395011.5元。2017年6月9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5835.25元至被告处。2018年10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835.25元。被告台州市科技馆于2018年6月8日开馆。
2018年2月8日,台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进行招投标。2018年3月16日,原告收到台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金额为2110097元。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有关技术资料。原告交纳105505元作为本合同的履行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交货期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供货及安装周期不超过20日历天(含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第一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监理公司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正式发票和履约保证金并确认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二阶段支付货物全部到场交货,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告、监理公司确认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确认后,2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第三阶段支付在展教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后(结算价格以台州市财政审价中心审价结果为准),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且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原告累计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格的95%;第四阶段支付剩余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达到本项目保修条款的要求,质保期结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经过审核无误后20日内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中标价格5%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履行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限制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被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原告交货前应对产品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被告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原告告需负责安装并培训被告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被告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才做最终验收。原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被告应按逾期交货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被告可解除本合同,原告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2018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对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展现(设备)进行开箱检验。2018年3月19日、3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进场的相应设备开箱检验。2018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设备系统调试,确认各项参数正常。2018年5月5日,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项目进行竣工预验收,各项目均验收合格。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再次对项目设备/材料进行确认,各项目品牌、型号、数量均符合合同要求。2018年8月15日,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经监理单位同意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报告,并明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所有图文版、多媒体、强弱电、展品制作质量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成。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422019.4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5500元至被告处。2018年11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合同书、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设备开箱检验记录、报审报验表、会议纪要、报验表、进场确认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报告、款项收取情况、开馆信息等,被告提供的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合同书、业务回单、现场验收表、照片、函、支付申请、竣工报告等及到庭、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台州市科技馆附属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合同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相应报验表、进场确认单、竣工报告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从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中也明确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相应项目并未在相关证据中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符合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付款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履行本案所涉及合同相应义务等存在争议,且涉案合同系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需被告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申报财政进行支付,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且原告亦可通过相关程序及时主张其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应积极处理本案相应事务,保障已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及时收到货款,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作出相应举措,故对于原告起诉后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反诉要求逾期交货违约金及逾期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被告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未能提供完整技术资料和培训服务,且在工程竣工报告等相关材料也未能载明相应逾期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于相关货物及安装均相对比较及时,且原告相应安装基于其他工程的进度而进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延相关项目进度的证据,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履约保证金设立的目的促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已退回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其再以原告逾期交付违约保证金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履约保证金设立的目的,被告完全可以在退还该部分款项时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扣除被告已履行的相应款项及预留相应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需支付台州市科技馆附属用房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款561762.25元、台州市科技馆青少年创客实验基地(培训教室)项目项目款1582572.75元,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价款2144335元。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科技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1443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台州市科技馆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57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台州市科技馆负担115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09元,由被告台州市科技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