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祝锋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239号

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3250565H

法定代表人:陈绍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慈溪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巧,慈溪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锋权,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

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诉被告祝锋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被告祝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3598.50元(其中货款103300元、执行费1449.50元、一审诉讼费1183元、二审诉讼费2366元、二审代理费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小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交由被告承包,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9年10月18日,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因被告拖欠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款103300元而起诉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货款,但被告认为和丰公司尚未开具相应税票,且对单价有异议,故未支付。2019年11月2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2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和丰公司支付货款1033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83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支付二审诉讼费2366元、代理费5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后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代被告履行了上述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无动于衷,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祝锋权答辩称,因与和丰公司就货款事宜商量未果,故和丰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承接的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由其承包,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实,混凝土款最终是应由其承担。其没有要求原告在二审过程中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的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由被告承包,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2019)浙0282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2020)浙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包的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拖欠和丰公司货款103300元以致该公司起诉原告,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货款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事实;

3.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预交上诉费通知、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法院判决,代被告支付了费用合计108298.50元(其中货款103300元、执行费1449.50元、一审诉讼费1183元、二审诉讼费2366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遵照被告意见委托代理人进行二审诉讼并支付了委托代理费53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审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亦不是被告进行委托的。

被告祝锋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小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交由被告承包,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工程需要,和丰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5日分六次向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值303300元,其中已支付200000元,尚有103300元未支付。因该笔未付款项,原告海丰公司与和丰公司发生诉讼。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浙0282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判决海丰公司向和丰公司支付货款1033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83元。海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7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丰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2366元。判决生效后,海丰公司在履行期内未履行。和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丰公司遂履行了强制执行款项103300元,并支付执行费1449.50元。

本院认为,案涉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路面修复工程系被告向原告承包后实际施工,被告对该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和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款1033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和丰公司的诉讼因被告而起,原告承担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也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而支出了执行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代理事项系由被告委托,故本院对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10684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祝锋权负担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