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东方大道与工十一路交汇处。
破产管理人:*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D区**楼。
主要负责人:**,*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黄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丰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
关于工程款债权确认。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对海丰公司申报的债权1121.18万元予以确认,海丰公司本案中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2015年8月20日海丰公司与圣天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同时,双方通过结算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1056.22万元。由此可见,2014年6月17日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海丰公司向圣天龙公司出具2016年6月17日“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尚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结算协议书》,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双方确定未付工程款1056.22万元的清偿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20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21日为最后清偿期限。因此,海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六个月,但海丰公司未在该有效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确认海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圣天龙公司尚欠海丰公司工程款,海丰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海丰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发函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工程价款得以确定,且已届清偿期,海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况且,2017年1月3日,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丰公司发函,告知海丰公司其无权确认海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告知海丰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确认海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圣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海丰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21.18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确认海丰公司在圣天龙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1121.18万元);4.判令圣天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海丰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中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如果需要其将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圣天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家禧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及联众4S店,合同价款为暂估6500万元等。2012年6月19日,圣天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工程名称为家禧广场项目一期室外总体工程,施工工期60天等。
2014年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6月18日,圣天龙公司收到海丰公司的函,在该函中,海丰公司提出海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8月20日,圣天龙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公司开发的*苏盱眙家禧广场项目(1#、2#、3#、4#楼及联众4S店),由海丰公司负责承建并已于2014年4月份通过了竣工验收;由于圣天龙公司直接分包的涉案工程门窗、消防以及人防专业工程质量需进行整改等非海丰公司责任影响,造成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调整至2014年4月;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9500万元,圣天龙公司已付8443.78万元,剩余未付1056.22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1056.22万元的支付,若圣天龙公司有足额现金,则以现金支付,若圣天龙公司无足额现金,则以圣天龙公司名下的房产抵偿;双方确认在该协议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协商确认以房抵债的价格和面积及房屋坐落等内容。
2016年7月8日,海丰公司就海丰公司诉圣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圣天龙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暂定),并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8月15日,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圣天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9月26日,海丰公司向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申请书进行债权申报。2016年11月2日,海丰公司向*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圣天龙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就海丰公司诉圣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撤诉。2017年1月3日,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丰公司发出回复函,告知海丰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权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确认,海丰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8月20日《结算协议书》,可以确认圣天龙公司欠付海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56.22万元,海丰公司主张圣天龙公司欠付海丰公司工程款1121.1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天龙公司认可截止到法院裁定受理圣天龙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圣天龙公司欠付海丰公司工程款本息为1121.1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圣天龙公司与海丰公司确认2014年4月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圣天龙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的海丰公司的函中,海丰公司已明确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圣天龙公司收到海丰公司该函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海丰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海丰公司仅就圣天龙公司所欠涉案工程价款1056.2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海丰公司依法只能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56.2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海丰公司主张就圣天龙公司破产财产在1121.1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丰公司对圣天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债权数额为1121.18万元,海丰公司对其中1056.22万元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海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71元,由圣天龙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海丰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海丰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海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圣天龙公司尚欠海丰公司涉案工程款本息合计1121.18万元,但是,其未确认海丰公司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海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圣天龙公司认为海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一审法院确认海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首先确认海丰公司有权向圣天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为1056.2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后圣天龙公司与海丰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4月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6月17日海丰公司向圣天龙公司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一审法院认定海丰公司依法有效行使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20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所欠款项如何实际履行问题的约定,圣天龙公司以此认为海丰公司应自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20个工作日的次日起才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对法律理解错误。
综上,圣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1元,由上诉人*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