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423号
原告:赵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马堰村田屋,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浙江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24)浙0282民诉前调9736号案件。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对被告海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海某公司,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海某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海某公司承建了慈溪市某甲(以下简称“某甲”)厂房等建造工程。2020年2月,被告海某公司承建了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厂房等建造工程。2020年5月、2020年10月,被告海某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徐某出面将工程中耐磨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单价。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某甲耐磨地坪工程于2020年6月完工,某公司的耐磨地坪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2022年1月5日,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余121000元未付。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1.徐某非答辩人员工、项目经理,答辩人也未委托徐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徐某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由其完工,且即使由其完工也应向分包给其工程的第三人徐某主张权利。3.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多次分包、转包的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徐某陈述称,1.对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中耐磨地坪由其施工,以及尚欠工程款12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经我方“牵线”,被告海某公司获得案涉项目后将项目交由我方全面管理。我方经询问被告海某公司,海某公司称让我方安排,我方便找了原告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海某公司承建了某甲厂房建造工程。2019年10月14日,第三人徐某在被告海某公司提供的《小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记载内容包括:海某公司为甲方,徐某为乙方。甲方承接的某甲生产线项目由乙方实施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乙方承包期间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80%的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应交的承包管理费及工程税金等。同日,徐某向被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事项包括工程材料款的支付及民工工资发放等事宜一切责任由徐某负担等。2020年2月,被告海某公司承建了某公司厂房等建造工程。上述两个工程均由第三人徐某负责组织施工。另,徐某涉及多起诉讼,并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多个项目分包人,包括在2020年施工的案外项目。
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沟通后,两人于2020年5月、同年10月先后约定上述两个工程中的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其中某甲耐磨地坪工程于2020年6月完工,某公司耐磨地坪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原告施工期间,将工人名称、银行卡信息发送给徐某后,被告海某公司有向原告银行卡转账50000元。另,为获取工程款,原告在2021年向被告海某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8日,徐某在一份清单上签名确认耐磨地坪、二、三、四楼渗透地坪费用合计150013元,已付50000元。在该清单上方,徐某于2022年1月27日签字确认案涉两个工程中某甲三楼、二楼卫生间耐磨费用5528元,某乙一楼固化地坪费用15907元。2024年3月8日,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徐某为海某公司某甲、某乙电子工程项目负责人,海某公司委托本人出面将工程分包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合同和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接受委托或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或者经公司追认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可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和原告商谈分包事宜及结算工程价款的均为第三人徐某,徐某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一、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首先,海某公司、徐某均称徐某并非海某公司员工。其次,合同、承诺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表明徐某从事工程分包工作、案涉工程由其向被告海某公司上缴管理费后承包。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与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无法认定徐某与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
二、表见代理是在当事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但本案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徐某以被告海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分包、结算事宜。一方面,徐某称分包时未提及海某公司;另一方面,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2024年,而项目完工后的结算发生在2022年,故不能证明徐某在作出民事行为时系以海某公司名义。其次,本案不存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某有代理权的表象。1.在建筑工程领域转包、挂靠、分包、层层分包较为常见;徐某负责项目施工并不等于其有权代表被告海某公司再行分包。2.总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对象是工地施工工人,无论该工人是总包单位招录还是分包、转包人自行招录,故原告向徐某提供收款账户后收到被告海某公司付款并不能证明徐某有权代表海某公司分包、结算。3.原告提供图片即使拍摄于施工现场,上面所记载的项目经理为胡某,徐某职务为“项目部工资管理责任人”,亦无法证明其系有权代表海某公司进行分包、结算的人员。
三、被告海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已表明不认可徐某的行为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即徐某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海某公司的追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某公司对徐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另,增值税专用发票难以单独作为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明,且原告提供发票系案外人向被告海某公司开具,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海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海某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徐某的关系,因原告经本院释明未在本案中向徐某主张权利,故应由其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5元,均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