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民初234号
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海关北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狮山路滨河路口。
法定代表人:江一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联众4S店二楼。
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D1201室。
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本院依法向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周业友
代理审判员*弘
人民陪审员*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