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

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3984号
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生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广场9楼B9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23874791。
法定代表人:梅国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梅渡大桥西引道北侧锦绣星城4#、5#楼7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75008D。
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诉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8000元;2.判令被告因迟延履行上述债务的利息4320元(暂自2015年10月25日计至2016年10月25日,计算公式18000元×2%×12个月),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关于原告与赣州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杨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中所涉的维护保养费用由被告恒丰公司负责支付,实际维护保养费为3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赣州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杨梅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赣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GZBY-1096)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维护保养费6万元(6000元×10台);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3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3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赣州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杨梅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菱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ZXXXX),合同规定维护保养费为6万元。经协商,此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费用由恒丰公司负责支付,实际维护保养费为3.6万元,支付方式按合同规定执行。恒丰公司不负责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中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截止2015年10月,贵方尚欠电梯保养费(2014年2月-2014年7月)18000元。请接通到本通知后,将此款于2015年10月25日前速汇我司账户。”被告在该催款通知函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电梯保养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赣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催款通知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赣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GZXXXX)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和抢修的服务,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除按《赣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3.6万元外,合同中所涉的其他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故《赣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虽然《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恒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催款通知函》可以查明,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8000元;
二、由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300,共计658元,由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薛春娟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