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6民初28号
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文清路13号永信广场9楼B905室。
法定代表人:梅国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沿江东路锦绣江南41#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古约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娜、刘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7-30)及《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730)因被告单方违约已于2017年4月16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84629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18432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开发的“锦绣江南”项目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7-30),向原告订购了33部申龙电梯,并约定了总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且双方当日签订了该33部电梯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该33部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准备,于2013年9月29日与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该33部电梯的《产品定做合同》,并向厂家支付了64000元的定金。但被告却单方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发送“招标邀请函”,就“锦绣江南”项目电梯工程向社会邀请招标,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回函明确告知被告其招标行为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并要求其2日内协商合同履行事宜,但被告未再与原告就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因被告违约提前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特依法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管理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对电梯规格约定不明,价格偏高,损害了被告公司利益。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实际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实际已经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相当于其诉求的违约金数额。合同并非2017年4月16日解除的,被告主张合同在2013年9月30日已经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在付定金之后60日内原告应当供货,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合法生效,受法律保护;2、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3、邀请函,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4、原告与申龙电梯的产品定作合同及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做了前期准备;5、工作联系函、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邀请函后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明确告知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商合作事宜,工作联系函明确要求被告两日内予以回应,但是被告未对此进行任何回复。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参数不明,无法确定电梯型号,电梯产品技术表中的相关数据都是空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也未和被告确认图鉴图纸,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电梯定做合同被告有理由怀疑非供应被告方电梯,交货时间约定是被告方支付第一笔6.6万元之后60日,但是原告并未在60日内供货且未为了交货而做出相应的行为,被告方认为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已经预付第一笔款项,但是原告并未按约定供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在收到邀请函之后认为其中标几率较小又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未确定具体产品参数等且未约定交货时间,也无从证明该合同订做电梯是为供货被告,付款凭证为原告方自行制作,非银行凭单或者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确定收到证据5该份工作联系函,但是原告所述工作函内容不属实。
被告提交:1、提交锦绣江南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通力电梯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市场上通力电梯是优于申龙电梯,且我方采购的通力电梯价格低于原告方的电梯,且该份合同明确了电梯的相关参数,以确保提供被告的电梯是合同所约定的;2、提交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森,之后变更为古约华,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宋苑群,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公司利益。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想通过原合同内电梯技术参数及其公司人员职位变更来解除合同;对于价格属于买卖双方自愿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房屋并未完成土建,是无法确定电梯尺寸相关数据的,被告与通力电梯签订合同时被告房屋土建已经完成,处于待交房状态,是可以明确电梯的相关参数的;根据工商登记载明了宋苑群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职务是被告方内部自行安排,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力。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双方争议的观点,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中对电梯参数方面虽然约定不明,但本案所涉合同确为在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未完成土建工程无法确定电梯具体参数情况下签订的,在《产品定做合同》附件《电梯产品技术规格表》中也明确备注“具体参数依照双方最终确认的土建图纸”;同时,工商登记载明了宋苑群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宋苑群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也于2013年8月1日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66000元电梯款,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案外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定做的产品最终用户是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也依约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64000元;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买方付出排产款后60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20%的排产款,被告名下“锦绣江南”项目也于2015年7月全面停滞,之后项目恢复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社会邀请招标,原告在接到《招标邀请函》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接到函后2日内与原告联系以协商履行合同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于2017年6月27日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合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以与他人签订合同之行为单方违约致使本案所涉合同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7-30)、《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83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安装电梯33部,电梯购买、安装费用分别为6144300元、16912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电梯购买款66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做电梯33部用于被告名下开发项目,电梯定做价格为501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64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其名下项目“锦绣江南”电梯工程投标。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两日内与其联系协商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合同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发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工作联系函》后,仍与他人签订新合同导致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因被告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合同》,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7-30)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830)于2017年6月27日因被告单方违约而解除。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此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与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定作合同》相比较,原告存在预期利益约1125700元,以此金额作为原告的损失,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虽未实质履行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毁约,亦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故本院将被告因其单方违约导致两合同解除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6000元在合同中未约定为支付的定金,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将该笔货款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已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货款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7-30)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L20130830)已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
四、驳回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7元,由原告赣州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607元,被告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
人民陪审员 欧阳进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月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