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3民初62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环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润景园35号312室。
被告:**(以下简称“雅居乐项目部”)。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与忠恒路交叉口东南50米。
项目负责人:张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及雅居乐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支[2021]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63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以来,原告同其他几名农民工包工被告**水电暖部分的活,原告是临时组建的水电安装组负责人,只提供劳务,具体包工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居乐住宅小区10#住宅楼工程水电暖部分。2020年12月31日,项目部给水电安装组进行劳务结算,结算金额816371.52元。随工程进度被告先后支付330000余元。2020年12月,因为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等人到平川劳动监察大队追讨农民工工资,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799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总数额816371.52元,尚欠206371.52元。原告自己垫资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以工程款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当时张儒系原告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3月15日,由张儒联系原告,将雅居乐10号楼水电暖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协商了价格,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入场后的施工与管理,公司要求张儒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项目负责人张儒与原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23日,经公司派人与原告沟通,原告承诺继续好好干活。2020年12月底,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并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给付原告工资款279985元,前后共计支付604885元。后续施工时,天润公司要求原告到场干活,原告一直承诺会按时到场。因水电暖属于特殊工程,天润公司想让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一直推脱,天润公司只能安排其他施工队入场施工。经核算,因原告施工不合格产生返工费用195300元,甲方给天润公司处罚前后共计12万元,原告班组就餐费31296元,材料费29433.3元,上述费用合计376029.3元,应当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扣减。
被告天润公司雅居乐小区项目部辩称,结算费用是2020年年底成本核算后项目部出具的,但未报法务部门审核。原告入场干活后一直组织不来人,且施工不合格,造成大量返工。经核算,水电暖部分修补需要人工费用共计195300元;2020年12月4日,甲方对该工程水电安装班组项目处罚1万元,因原告未在限期内缴纳,给予天润公司2倍扣除,扣除2万元;原告班组就餐费为3912次*8元/次=31296元;剩余材料费29433.3元,上述费用共计276029.3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的意见是: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支付原告的承揽费已全部付清,并超付承揽费,将其超付部分费用返还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书》原件一份,被告天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雅居乐项目部质证后认为结算单金额是雅居乐10号楼所有完成的总量,没完成的也包含在内。根据工作的完成情况按百分比核算,先支付一部分,等所有工作完成后再按照结算单进行剩余的结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雅居乐10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雅居乐项目部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一份;2、《费用》一份;3、《问题清单》一份;4、《分户验收》一份;5、《罚款通知单》一份;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7、《会议纪要》拾份;8、《返工照片》一组;9、《劳务分包》一份;10、《就餐考勤表》两份;11、《材料清单》一份;12、《提货清单》一份;13、《工资表》一份;14、《统计清单》一份;15、《情况说明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工程质量合不合适与原告无关,罚款也与原告无关。会议纪要是后面补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甲方及监理都在场,一直没有叫停,且后面还出具了结算单,说明原告干的活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是提供劳务的,和材料没有什么关系。合同等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材料清单》上原告签字属实,是被告让原告写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总有浪费的,被告提供材料未按期提供到位,原告干活没法干,一直推迟了4、5个月才进的材料,原告要的是劳务费,和材料费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就餐费,原告吃饭属实,但与索要劳务费无关。《返工照片》中不是原告干的活,和原告没有关系,开具结算单之前都没有提到返工的事情,现在原告要劳务费又提出来工程不合适,原告只认结算单,结算单2020年12月30日已经出具,原告就要劳务费。分户验收单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被告有权利自行更改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说明》、《费用》、《问题清单》、《分户验收》、《罚款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返工照片》、《劳务分包》、《就餐考勤表》、《提货清单》、《工资表》、《统计清单》、《情况说明书》均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应扣减就餐费、材料费及罚款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证据《材料清单》虽有原告签名,但无法证明材料损耗具体数额及关于材料的损失如何承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为被告雅居乐项目部提供雅居乐住宅小区10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水电暖部分的劳务。2020年12月31日,雅居乐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816371.52元(含10号楼建筑面积810371.52元、楼层垃圾清理6000元)。雅居乐项目部出具《结算书》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06371.5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予以证实。双方未在《结算书》中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637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对因原告的工作未达质量标准及交付期限拖延而造成的相应罚款及原告的就餐费、材料费在劳务费中应予扣除的意见,双方对上述事项未进行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时未提出,并对验收结果予以认可,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雅居乐项目部无相应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63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有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师丽君
书 记 员 刘俊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