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666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妻子),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兴公司)、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马某,宏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亚兴公司、天润公司赔偿**医疗费8244元、误工费29484元、护理费245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397.4元、伤残赔偿金1420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1元、生活必需品及辅助器具费900.4元、住宿费2688元、餐饮费18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54478.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宏亚兴公司、天润公司赔偿**医疗费16693.59元、误工费30924元、护理费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2746.05元、伤残赔偿金15198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7.74元、生活必需品529元、住宿费2688元、餐饮费18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09396.7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我经人介绍进入天润公司承建的麦积山石窟研究所科研基地项目二期工地务工,宏亚兴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我从事电焊工,工资为300元/日,月结。2020年8月21日,我在焊玻璃支架时,一块3米×1.5米,厚3厘米的玻璃倒塌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就诊,诊断为:1、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8椎体棘突骨折;3、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颅骨骨折;7、头皮撕脱伤;8、左眼睑挫伤;9、混合型耳聋。住院60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宏亚兴公司支付。因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诸法院。
宏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协议,**为施工需要招收了包括了**在内的工人,由他自己管理,**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雇主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受伤后,我公司与**积极配合垫资为其治疗,对其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天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承建麦积山石窟研究所科研基地项目,部分工程由宏亚兴公司承包施工。**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从未授权宏亚兴公司代表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对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不知情,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在天润公司承建、宏亚兴公司实际施工的麦积山石窟研究所科研基地项目二期工地受伤的,施工期间**的工资由宏亚兴公司直接发放,宏亚兴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给**购买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其损失应当由宏亚兴公司和天润公司承担。我也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事发前我让**在东面打胶,但他擅自去了西面打胶,而且他在干活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我没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我陆续向宏亚兴公司借款7.3万元积极支付了**医疗费,**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供如下证据:
1.**在市二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检查资料,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9398.39元),拟证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9天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2.**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检查资料,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6205.55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资料,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15.21元);甘谷县六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金额合计340.22元);外购药品票据(金额合计334.8元),拟证明**术后复查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伤就诊支出交通费2746.05元的事实。
4.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及其护理人员因伤就诊支出住宿费、伙食费2871元的事实。
5.辅助器具票据,拟证明**因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529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经鉴定**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15000元,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7.户口本复印件、甘谷县六峰镇六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的被扶养人人数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的事实。
8.张A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拟证明**弟弟张A系智力残疾人,无法承担赡养义务并且需要**扶养的事实。
经质证,宏亚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22年5月23日**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再单独请求;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相关检查与市二院的出院医嘱不符,治疗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外购药品无处方和医嘱,都属于不合理的支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入院是**联系救护车并承担了费用,仅转院、复查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交通费,只认可**实名制的交通费用,其他人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亲属的住宿费**已经支付了三千多元,餐饮费应该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而且内容均是日用品,不是和治疗相关的辅助器具;对证据6认可,但指出因为**已经完成了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所以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不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A的残疾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
宏亚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陶板幕墙协议书,拟证明宏亚兴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2.天麦劳人仲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在**处务工,并由其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事实;
3.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宏亚兴公司给**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的治疗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认为宏亚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宏亚兴公司是否借款给**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宏亚兴公司的责任;**一共给**垫付和支付费用7.2万元。**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指出**一共收到宏亚兴公司借款7.3万元,不是8万元。
**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安排的地点工作,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
2.市二院住院费发票和**向**支付医疗费用的清单,实际预交住院费7.2万元,结算71324.69元,退还的部分由**家属收取;
3.借条,证明**向宏亚兴公司借款7.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该款应该属于**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而且**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不能以此推定**有过错;对证据2认可,**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垫付的7.2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宏亚兴公司对证据都认可。
天润公司未举证。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异议,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润公司系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吴家崖村的麦积山石窟研究所科研基地项目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天润公司将该工程中内外粉等部分后续工程分包给宏亚兴公司。后宏亚兴公司与**签订《陶板幕墙协议书》,将本工程陶板、幕墙、玻璃幕墙等工程劳务承包给**个人。
2020年3月,**经人介绍到**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商定的工资为300元/日。2020年8月21日12时许,**在地下车库通道口西侧工作时,车道上部一块3米×1.5米×0.03米的幕墙玻璃倒塌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市二院救治,其损伤诊断有:1、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8椎体棘突骨折;3、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颅骨骨折;7、头皮撕脱伤;8、左眼睑挫伤;9、混合型耳聋。**手术治疗后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71324.69元。**于2020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等对症治疗;2、出院后继续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术后1月、2月、3月、半年我科门诊复查胸椎X线及头部情况;3、必要时进一步治疗耳聋情况;4、我科随诊,出院带药。**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7.2万元。
2021年4月,**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宏亚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同年4月13日做出天麦劳人仲字〔2021〕第08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确认其与宏亚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9月16日,经**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15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90日。
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B,1944年12月8日出生,农民,共有三个子女,但次子张A系智力二级残疾人,不具备扶养能力。
2022年5月23日,**入住市二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577.54元。
**因身体受到损害,应当计算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市二院住院费)71324.69元;
2.误工费30920元。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年×180天=30920元;
3.护理费15460元。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年×90天=15460元;
4.交通费1500元。根据**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乘车区间,本院认定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根据**首次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日×60天=6000元;
6.残疾赔偿金165507.83元。其中**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187元/年×20年×0.21=151985.4元。**的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义务人为二人,扶养年限5年,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57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57元/年×5×0.21÷2=13522.43元,合计165507.83元;
7.后续治疗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
8.鉴定费3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
以上九项合计312312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重点是:一、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宏亚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驳回,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与宏亚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缺乏对劳务者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条件,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宏亚兴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选任承包人有过失,致使施工中的安全缺乏保障,也应承担责任。虽然事故系幕墙玻璃意外倒塌形成,但**自身不注意安全,未佩戴安全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承担50%的责任,宏亚兴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宏亚兴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和劳务分包资质,天润公司给其分包工程并无违法之处,也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请求的医疗费中,其出院前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谷县六峰镇中心卫生院、甘肃省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原住院医院的医嘱,属于自行支出的费用,与二次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的相关费用均应包含在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中,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包含其住院治疗期间,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单独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弟弟张A属于父亲张B的被扶养人,故**主张张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A不具备赡养能力,故张B的扶养义务人应确定为二人。
**请求的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法院已认定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再不单独计算赔偿。
**请求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已支付的部分应从其赔偿款中减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312元,由**共同赔偿50%即156156元,减除已赔偿的7.2万元。再赔偿84156元;由甘肃宏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即124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负担670元,**负担1200元,甘肃宏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笑涵
书 记 员 汪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