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兴陶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4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依法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对被上诉人参与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方法错误。上诉人确实是和**面对面协商,从其手中承揽分包的劳务作业项目,但**当时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自称)。施工现场也悬挂着“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公租房项目部”牌子,这个牌子是木料制作的,是上诉人另一工友邵学制作并挂上去的。**担任项目经理或者挂靠被上诉人实施的“嘉***公租房建设项目”是靖远县人民政府有部分投资的项目,价值在两千余万元,是经过土地使用许可、工程规划许可、立项批准及正式招标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隐瞒自己任命项目经理或者提供挂靠的事实,核心目的是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和**这个挂靠人(或者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天润公司辩称,**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未雇佣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口中的邵学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制作木头牌子进行悬挂。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9195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2年1月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至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嘉华、**公租房欠**劳务费捌万玖仟壹佰玖拾元(小写)89195元,此劳务费两年内付清2020年6月底开始支付**身份证号:×××2020.1.4”。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被告天润公司在法院审理的(2022)甘0403民初80号案件中,提交了其公司与白***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就白***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经审查,上述合同中对具体的施工人员并未涉及,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与原告**的2016年天润公司承包“靖远县嘉华、**公租房”建设项目非同一时期,故原告主张天润公司在2016年承包****、**公租房项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原告劳务费用数额的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欠原告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的劳务费与天润公司有关,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润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拟证明**、嘉华施工期限是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两个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天润公司,被上诉人手中持有总包合同原件和规划证的副本等项目管理有关文件,但不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手机照片两张,一张是带有半个天润公司靖远**项目部的公章,劳务费名称是嘉华、**两个项目公租房,**的劳务费63090元,其余20105元在没有章子的结算单上,一共是《证明》上的89195元。被上诉人天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给**进行授权,**提交的条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上公司名称不全,不能认定是天润公司,也不能确定是案涉**、嘉华两个项目,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上诉人天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甘肃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嘉华小区公租房项目001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小区公租房项目001标段的项目经理是***;2019年3月6日靖远县人社局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不是项目经理;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高于20万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所有农民工的工资付清了。 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出具的《证明》以主张天润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79195元,但该《证明》中并无天润公司的印章或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天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靖远县嘉华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靖远县**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本院调取的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材料中的工资支付表(台账)中没有**的信息,且该表无任何用工主体签字;拨付嘉华小区、**小区公共租赁房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中的务工人员工资确认表中亦无**的信息。**未能举证证明**系天润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天润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劳务费用由天润公司与**连带支付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