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兴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参与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方法错误,应当直接改判纠正。上诉人确实是和***面对面协商,从其手中承揽分包的劳务作业项目,但***当时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自称)。施工现场也悬挂着“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公租房项目部”牌子,这个牌子是木料制作的,是上诉人本人亲自制作并挂上去的。现在原审被告人和被上诉人互相串通否认这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极不诚实。人民法院不难判断被上诉人在说谎,但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证明***和天润公司关系的证明任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担任项目经理或者挂靠被上诉人实施的“嘉***公租房建设项目”是靖远县人民政府有部分投资的项目,价值在两千余万元,是经过土地使用许可、工程规划许可、立项批准及正式招标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故而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举出招投标文件或者其他工程资料,就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在当事人明显隐瞒不合常理的案件事实时,人民法院依法调取靖远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档案资料就能证明,但原审马***错误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隐瞒自己任命项目经理或者提供挂靠的事实,核心目的是推卸责任,而本案拖欠的劳务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和***这个挂靠人(或者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审核照片,有半个公章印痕,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对工资的审核情形,显然这是公司对自己下属项目部的管理行为。这样的文档资料应当在被上诉人会计档案中向法庭举出来,可以证明天润公司和***关系。但原审对证据分析考察及由此派生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认真考虑,将证明不能的后果全部推给上诉人,判断方式不恰当。具上理由,提出上诉。 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劳务费)315706元;2.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2年1月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承包了“靖远县嘉华、**公租房”建设项目,委任被告***为项目经理(***有时自称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完成。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0年1月4日进行结算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证明,确认欠款315706元,并承诺在2022年1月4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自书写欠条后一分未付,而且原告打电话不接。原告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工程劳务,并在计量价款确定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之间是委任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没有诚实有效披露相关信息,故列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逾期后不履行风险依然存在,故主张司法惯例中迟延履行的年利率6%标准的违约金,从2022年1月5日起算,至全部付清拖欠款。诉状中陈述“公租房建设项目”他们有时也叫“职工***项目”;**到劳动监察大队主张工资时,劳动监察大队答复称:“天润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缴纳了工资保证金,你们可以起诉天润公司”,但在后续讨要工资过程中,天润公司抵赖不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天润公司与白***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就白***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履行上述合同的具体施工人员,并未涉及,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与原告陈述的2016年天润公司承包“靖远县嘉华、**公租房”建设项目非同一时期,故该证据证实天润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主张天润公司在2016年承包****、**公租房项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原告劳务费用数额的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欠原告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的劳务费与天润公司有关,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出具的《证明》以主张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315706元,但该《证明》中并无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明》不能产生劳务费用由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支付的法律后果。**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靖远县嘉华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靖远县**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未能举证证明***系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