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122执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鄯善县建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依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蓝天菱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东路北侧土地规划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蓝天菱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122民初2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新疆蓝天菱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90452元(其中8222元为执行费),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执行过程中不定期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民政、不动产、房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线下查控被执行人房产、不动产、土地。查出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厂房、设备等财产,其他未查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申报名下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两年),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期限两年)。查出来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均已采取冻结措施(期限一年)。查出来的土地、设备、厂房等采取均采取查封措施。
四、经上述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新疆蓝天菱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名下财产无法处置,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向申请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82230.00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00元,未执行标的为582230.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执行费82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行使了释明权,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定 波
审判员 胡 西 家
审判员 买尔旦·热西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 鹏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