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建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11号(119区1丘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改判天***公司不承担利息。二、晟祥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标线合同书》中并未对**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天***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对于案涉道路工程,是属于政府民生工程,其间因多方因素,天***公司并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造***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非天***公司的因素导致,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因**履行期间的利息,结合现在的社会环境,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天***公司不承担利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晟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公司支付报酬292,000元;2.判令天***公司以292,000元为基数,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40,752元(年利率3.85%×1.5倍,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29个月),合计332,7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祥公司原名昌吉市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完成名称变更。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道路标线合同书》,***公司采用“热熔型”道路专用涂料,以固定单价40元每平方(含9%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的形式,对位于鄯善县的文明路、天山路、西环路等道路标线进行设置。上述合同约定总价造价为392,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对结算方式约定为机械、人员、材料进入场地,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00%。2019年4月17日,天***公司给晟祥公司转账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5日经验收结算,晟祥公司总计完成工程量为9800㎡,工程总价为392,000元。后天***公司一直未给晟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2,000元,晟祥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晟祥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道路标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7月5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天***公司对结算价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晟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公司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和履行期限***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对晟祥公司主张天***公司支付292,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晟祥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年息3.85%的1.5倍罚息计算**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履行利息进行约定,但因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给晟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道路标线合同书》约定,晟祥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虽于2019年7月5日验收结算,***公司应给天***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履行期间利息。经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本案**付款利息损失应参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息3.85%的1.5倍罚息计算**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期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00元,并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年息4.25%计算**履行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新疆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公司是否应当支***公司工程款利息,如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天***公司与晟祥公司签订了《道路标线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292,000元,2019年7月5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天***公司对结算价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晟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量,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和履行期限***公司支付报酬,给晟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天***公司上诉称案涉道路工程属于公益项目,其间因为多方因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造***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晟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已经造***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等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支付**履行的利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0元,由新疆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       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