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建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西路***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海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欧贝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欧贝黎公司)、南通海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欧贝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错误。签章目的在于证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要加盖在右下方公司名称及日期上,而案涉《函》**在左下方空白处,与文字相分离;且天***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也没有对该**加盖位置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无法验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部分履行错误。原审查明我公司向天***公司的工程款是新疆鄯善大唐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承建鄯善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款项,两者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该款予以认定,但又未从案涉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答辩称,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函》,可以证实南通欧贝黎公司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南通欧贝黎公司主张《函》中公章与印文分离的情形,并不影响《函》中内容的效力。天***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已按照南通欧贝黎公司《函》中内容要求处理发票事宜,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已经客观发生,验证了《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南通欧贝黎公司主张《函》存在有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函》载明内容系南通欧贝黎公司的单方承诺,理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通欧贝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涉《函》的证明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鄯善欧贝黎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天***公司,***以天***公司内部职工身份承建该工程。南通欧贝黎公司与鄯善欧贝黎公司均为独立公司法人。原审期间,天***公司为证明南通欧贝黎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函》一份,正文载明“贵公司在鄯善大唐20MW光伏发电项目中开具的00003143、00003142、00003638三张发票现带回贵公司予以作废,请重新合计后给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4,088,220元(大写:肆佰零捌万捌仟贰佰元整)。鄯善海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鄯善欧贝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其他施工合同项目(厂房、食堂、**、锅炉房、配套等)以后开票信息和工程款的支付由我公司统一安排及支付。”落款为: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落款的左方空白处加盖该公司**。原审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该**确为南通欧贝黎公司有效**。该《函》中**的加盖位置,虽与惯常商业习惯不符,但是标题、抬头、正文及落款等部分并不存在其他瑕疵,且南通欧贝黎公司认可《函》前半部分记载的鄯善大***项目相关事项属实,天***公司也已经按照《函》载明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南通欧贝黎公司对《函》后半部分载明案涉事项不认可不符合逻辑。南通欧贝黎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本案发回重审过一次,天***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为何不提交该证据,直到发回重审后才提交该证据的问题。对此,天***公司回答,该份证据涉及鄯善大***和案涉工程两个项目,之前保存在鄯善大唐项目的资料中,后来在对两个项目材料进行整理时才发现该证据,故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交。该解释不违背常理,亦不违反关于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南通欧贝黎公司就案涉款项构成债的加入,并判决南通欧贝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南通欧贝黎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部分履行错误的问题。原审期间,天***公司向法院提交《函》,南通欧贝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函》载明的前半部分关于鄯善大***项目的相关事项,原审法院对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原二审开庭笔录及判决书,二审并未将南通欧贝黎公司向天***公司支付的新疆鄯善大唐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款,认定为本案***承建鄯善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款项,南通欧贝黎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系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该已支付的款项既然与案涉工程无关,那么,二审法院未从案涉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南通欧贝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欧贝黎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