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拓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建设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提·***丁,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号德汇大厦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买苏提,该公司出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新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乃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买苏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工程款1,209,373.7元、鉴定费6,000元及租赁广告牌、钢管、方管及铁皮产生的工程款840,482.54元(合计:2,055,856.24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为:860,482.54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805元,天***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邮寄费用。(以上合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为871,287.5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核实后予以纠正并改判。1.一审法院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为:846,800元,而非866,800元。在***与**的交易习惯中,所有***同意支付的款项中都有***的签字确认,***对846,800元的已付工程款均予以认可,仅对2019年7月1日的20,000元不予认可,系加油费,并非支付的工程款,除该笔有争议的支付审批单上没有***的签字确认,其他单据上均有***签字确认,故该笔费用并非本案工程款,不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2.对于租赁部分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包含在工程款中”而不予支持,对此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在实际施工中,案涉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设施是进行道路施工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的必备设施。从2019年10月20日天***公司与***签订的《证明》中再次证明:“甲方天***公司与乙方***共同核实及协商,***县人民路、政府路建设项目签证中……工程量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001、002、003、004、005、006、007号签证单内工程量均由乙方***施工”,天***公司在该《证明》及所述的001-007号共七张《工程签证单》中均加盖了公章。按照一般施工常识,该部分设施应当在道路施工完毕后,**工方拆除,在下一个工程可以继续使用(俗称“周转材料”)。而本案中,***在二审提供的现场拆除视频证据可知:***在本案施工场地使用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设施,在工程施工完毕时被破坏性强行拆除(该设施是***为施工从第三方租赁而来),因而造成了***不仅要负担租赁费用,还需对灭失设施照价赔偿,***提供了租赁设施、设备的租赁清单价值,证明其金额为:840,482.54元。一审法院以该协议1.5条、4.2条、4.3条、9.3条明确约定为由,不予支持租赁部分款项明显没有道理,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时,当然应当执行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而本案是对已完工程进行的结算,当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中载明的清算价并非全部工程款,是除租赁部分的初步清算结果,在第六条清算相关说明第一款也明确备注:“租赁部分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未计入本次清算造价”即报告清算的部分并不是***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为什么部分未计入?显然在清算时有争议而暂未计算,但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对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并改判。3.一审法院未对***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的5,000**全费和5,805**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显属一审法院漏判,该项请求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天***公司与***公司应当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混淆了建设工程中的各方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判令天***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天***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天***公司系本案工程总承包方,其实际系**挂靠天***公司进行招投标而取得的工程,天***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证据提交的天***诉***的起诉状,诉状中天***公司“自认”:“由天***公司承建***县人民路、政府路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结合2018年3月15日,由天***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内容,足以证实**与天***公司挂靠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中注明了:“天***公司指定**为其代表,负责向乙方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传达甲方天***公司的意见与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既然**不是天***公司的员工,那么天***公司将一个如此重要的工程全权委托给一个与公司不相干的人处理且联系应诉事宜,不符合一个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模式。《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进一步证明:**挂靠天***公司,并以天***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天***公司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经重新梳理相关证据后发现:***公司下属的***县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系**亲属,系**自己的企业,***公司***县分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系为应付本案诉讼而后补签的协议,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3.根据**代表天***公司持天***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4款工程内容写明:包含不限于***县人民路、政府路建设项目的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实验室筹建、实验送样、实验资料、公路竣工验收资料、水稳站建设、混凝土拌和站建设等所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及甲方安排的所有工程内容,第5款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并且自负盈亏。同时合同第4.2、4.3、第五条、8.4、9.3款均可证明:***所施工承包的工程量以及施工范围与发包方***县住建局发包给天***公司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足以证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从***向***公司***县分公司交纳100,000**证金、支付846,800元的审批表、***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和2018年3月15日,由天***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司***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天***公司、***公司包括其名下分公司均存在违法转包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天***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结算已完工程中,已付4,296,800元,剩余1,420,457.0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显然,天***公司与***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才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所带领的广大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天***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公司取得***县人民路政府建设项目承建权后,将该项目发包给***公司,后来***公司***县分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本案中签订《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主体为**和***,合同上没有天***公司的印章,审理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的当事人为主体。**个人与***签订《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的任何付款责任。2.***要求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施工情况,天***公司从未参与也毫不知情,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资金联系。因此不承担向***付款的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事实正确。虽然支付审批单上没有***签字确认,但该笔20,000元加油费系经***授意后,***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加油站汇款20,000元,由***雇佣人员***亲自办理,并由其进行刷卡加油,**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2.***主张的租赁部分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部分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根据***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中1.5条款、4.2条款、4.3条款、9.3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款项是包含在总工程价款内的。另外,***提交的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经网上查询,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项目,且***并未提交关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及租金等相关资金往来的证据,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的租赁清单价值仅是单方出具,并未经确认,根据其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成立。3.***主张的天***公司与***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应当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只有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而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县人民路建设工程项目,其发包方系***县住建局,但***在一审时未将***县住建局列为被告。另外,该司法解释条款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系天***公司承包给***公司,***公司又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提交的与**签订《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落款处并未加盖天***公司公章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实际是由**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也仅是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款项支付、油料费均是由***公司***分公司向***进行支付的。其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也是与**进行结算的,双方签字确认有结算单,***与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并不存在资金联系。根据***一审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应当承担税费、管理费182,731.4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费用、规费和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2018年7月,***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签约协议价为包干含税综合总价,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经**同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该款项中并未扣除税费共计141,607.996元、案涉项目管理费为41,123.474元,***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完成缴纳税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采纳**的意见。 ***公司辩称,***县人民路项目是天***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给***公司***县分公司,***公司***县分公司又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项目交给***施工,我公司经**同意后,先后向***支付了工程款866,800元,现***尚欠我公司税款及管理费共计182,731.47元。关于***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因**将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关于案涉项目的税费、管理费共计182,731.4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与**签订《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经一审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该承包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签约协议价为包干含税综合总价。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经**同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该款项中并未扣除管理费、税费共计182,731.47元。在一审中,***公司也提出了相应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公司作为法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公司有相关工程款的财务流水,***公司在***未支付税费、管理费的情形下,已经缴纳了相应税款,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对于缴纳税费、管理费是行业内普遍认识,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我方在一审时并未看到**针对税费和管理费反诉,因此不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在***公司答辩过程中提到***公司缴纳了税款及管理费,***尚欠***公司税款及管理费共计182,731.47元。***与***公司之间并未有合同关系,所谓的税费和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与**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单项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扣减税费和管理费的任何条款,所以**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天***公司辩称,**所提到的管理费与税费与我公司无关,不做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656.24元;2.请求判令**支付原告结算费6,000元;3.天***公司、***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邮寄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公司在取得人民路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后,将该项目发包给***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公司***县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7月20日**以天***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县人民路、政府路建设项目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5条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并且自负盈亏”。4.2条款约定:“包干含税综合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元)”。4.3条款约定“协议价格形式:包干综合总价协议”。“协议价款支付:按包干综合总价支付”。8.4条款约定:“施工中的水、电、食宿、工具及人工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第5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2.乙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甲方3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3.乙方未完成或者无法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9.3条款约定:“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装设备调试,所有生产设备费用、人工费、水电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7月21日依约向**交纳100,000**约保证金。之后***开始垫资施工。2019年9月因***与**协商项目资金问题发生分歧,***无法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2019年10月18日经***县建设局出面协调,**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8日***和告**签订如下书面协议:一、双方同意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所完成的工程量的预算;二、必须按照吐鲁番市当地市政工程造价出预算;三、造价公司做出的最终预算结果双方都同意;四、如果发现双方有弄虚作假的,弄虚作假的一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五、在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出来之前,如果再发生上访,一切后果由上访方自行承担;六、造价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七、7个工作日内出造价结果;八、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如果需要咨询工程量等任何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经***和**的共同委托,2019年11月19日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出具《工程造价报告》,该报告做出的工程清算价为2,056,173.7元。 另查明,天***公司在干了5,717,257.04元的工程之后,因公司资金问题没有继续施工,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新瑞价字(2022)013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载明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717,257.04元。在施工期间天***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6,800元,剩余1,420,457.04元未支付。 在***施工期间***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对租赁部分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天***公司在取得人民路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后,将该项目发包给***公司下属的***县分公司,***县公司***县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以天***的名义与***签订了《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个人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故**应向***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的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清算价为2,056,173.7元,扣减已支付的866,800元,剩余工程款为1,189,373.7元。关于***要求对租赁部分的广告牌、钢管、方管、铁皮等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1.5条款、4.2条款、4.3条款、9.3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是包含在工程款中,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89,373.7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1,195,37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1.25元,由***负担15,000元,**负担15,02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公司已经缴纳了2019年、2020年的税费141,607.99元,而这个税费及管理费是***应当要缴纳的。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税款征收的时间最早是在2019年4月1日,最晚至2020年7月31日,从时间上来看这是***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所有税费缴纳情况,包含了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滞纳金、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及滞纳金、增值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等组成的,从金额来看税费金额超过了**代理人所说的141,607.99元的金额,显然这是***公司在该阶段的自身所有涉税缴纳金额,并没有区分出属于与本案有关的金额,并且无法证明应由***来承担。天***公司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天***公司以及***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案涉项目管理费41,123.47元及税费141,608元,共182,731.47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天***公司以及***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如下:首先,2018年7月20日**以天***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县人民路、政府路建设项目的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7月21日依约向**缴纳了100,000**约保证金。 其次,2019年11月19日***和**共同委托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出具《工程造价报告》,结算价为2,056,173.7元。在***施工期间***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上诉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46,800元而非866,800元,对2019年7月1日的20,000元不予认可,系加油费,并非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该笔20,000元加油费系经***授意后,***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加油站汇款2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以上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2021)新21民终168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公司及***公司***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与***为夫妻关系,**为实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县分公司与***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付款主体为***公司。综上,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056,173.7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866,800元,***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189,373.7元。 ***要求**承担5,805**全担保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与**之间对此并无约定,**亦不予认可,且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亦非诉讼中必要的费用支出或其可提供物的担保,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承担5,000**全费的上诉请求,此项费用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5,000**全费应由***公司承担。 ***上诉称天***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公司在取得人民路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后,将该项目发包给***公司下属的***县分公司,***公司***县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以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未加盖天***公司的印章,实际上是**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天***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故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项目管理费41,123.47元及税费141,608元是否应当扣除。2018年7月,**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签约协议价为包干含税综合总价,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经**同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6,800元,该款项中并未扣除税费141,608元、案涉项目管理费为41,123.47元,共计182,731.47元。根据**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支付案涉项目的税费和管理费共182,731.47元。***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完成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案涉项目管理费及税费共182,731.47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189,373.7元、鉴定费6,0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182,731.47元,***公司还应支付给***1,017,642.2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06,642.23元、鉴定费6,0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7,64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1.25元,由***负担15,000元,新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负担8,261.85元,**负担8,09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彬 审 判 员 常   昳   华 审 判 员 侯   天   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春   燕 书 记 员 地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