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胜利街131号。 主要负责人:**1(已死亡),该分公司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1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上无**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按照合同第13条约定未生效;2.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一分公司仅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无任何履行行为;3.**开不是分公司合同签约委托代理人,其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第一分公司,应由**开个人承担合同义务;4.**开承包工程挂靠在**第一分公司名下,该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开是租赁物的领取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对扩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如乙方再不付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拉回所有出租物资,**未及时终止合同并拉回出租物资,对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6.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自认自2012年9月21日**第一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至2017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未要求**第一分公司和**公司履行义务。 **辩称,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第一分公司**、经办人**开签字,合同已生效。**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2.租赁合同约定指定**开为**第一分公司经办人与提货人,其向**开交付租赁物,**开接收租赁物、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租赁费,可视为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第一分公司,该分公司委托**开为提货人,**开在合同、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4.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至材料设备全部返还,租费按合同全部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第一分公司并未将设备全部返还也未将租费支付完毕,该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第一分公司、**开赔偿钢管损失11,871元;2.判令**公司、**第一分公司、**开支付租赁费134,775元;3.**公司、**第一分公司、**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与**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钢管每米租赁费用为0.025元/天,赔偿价为18元/米;扣件每米租赁费用为0.025元/天,赔偿价为7元/套;**第一分公司委托提货人为**开,并对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租赁材料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即提货单及收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一分公司租用的材料设备数量,按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工程设备清单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租用时间不低于30天,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日期2012年8月31日至材料设备全部返还,租费按合同全部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等;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并按时计算,支付租金。若**第一分公司不按时付款,则**第一分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担保方要督促**第一分公司履行合同条款,如**第一分公司未还清全部设备或未付清全部租金,则**第一分公司违约的全部责任由担保方和经办人负所有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还清。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经办人**开签名并由**第一分公司加盖印章,担保方处无签名。合同签订后,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第一分公司提供了钢架管、扣件和丝杠。**提供出库单及入库单统计为租赁钢管24,313.50米,归还钢管23,654米,尚有钢管659.50米未还。扣件出库13320件,入库14165件,超入库845件。其中一笔**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出库单未经**开签字或捺印,未计算在出库数量中。该出库单中载明,“3.50米钢管600根、8月16日十字卡2000个、8月17日3.50米钢管50根、1.50米钢管220根、8月19日1.50米钢管180根”。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26日间,租赁的设备总计产生租赁费用计252,187元。**自认已付租赁费用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2012年间至2014年间报停费用73,411.95元。 一审另查明,**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丝杠租赁费用及赔偿价款进行约定,**自愿撤回对丝杠租赁费用及赔偿款的主张。2012年,**开承建察县统建房B期3、4号楼,其挂靠**第一分公司名下,**第一分公司向**开收取挂靠费。**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分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分公司委托提货人**开,现**与**第一分公司均无法联系此人。**经营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5月注销。**第一分公司主要负责人**1已死亡,暂无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案中,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与**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提供了建筑设备,**第一分公司亦应及时支付租金,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造成的损失。对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其应承担给付责任,予以支持。依据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示出库单、入库单的结算及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自认的已付租赁费用70,000元及报停费用73,411.95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26日间,租赁的设备总计产生租赁费用计252,187.32元。未还租赁设备659.50米钢管的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为(659.50米×0.025元/天×1577天),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34,775.37元(252,187.32元-报停费73,411.95元-已付款70,000元+659.50米×0.025元/天×1577天)。未还租赁设备赔偿款:钢管11,871元(659.50米×18元/米),故对**主张钢管租赁费用134,775元,钢管赔偿款支持11,871元,合计146,6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超入库扣件845件,**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主张予以抵扣租赁费用或予以退还,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要求**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第一分公司、**公司、**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钢管赔偿款11,871元;二、**第一分公司、**公司、**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租赁费用134,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申请费120元,公告费650元,由**第一分公司、**公司、**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约定必须双方签字并**后方可生效。法人代表处无签名。**开每次从**处领取租赁设备,**均给对方出具《翔瑞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并由**开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开的签字行为是否履行**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生效并履行;2.本案是否存在扩大损失;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第一分公司委托**开作为经办人、提货人,对出租方提供的租赁材料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同时约定合同必须双方签字并**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并未约定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相反合同赋予**开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行为。**开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第一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印章,**第一分公司加盖行为也是对**开代表公司签字行为的追认,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并生效,且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依照约定,向**开交付租赁设备,**开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后将部分租赁设备返还给出租方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进一步证实**第一分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公司指定**开作为经办人、提货人从事租赁设备事宜,**开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字可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及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合同虽约定按甲方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开每次从**处领取租赁设备,**均给对方出具《翔瑞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并由**开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甲方已提供租赁设备清单,并经乙方签字确认,不存在未提供设备清单导致扩大损失的事实。其次租赁合同虽约定如乙方再不付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拉回所有出租物资,但该约定是合同赋予守约方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可以使用也可以放弃,况且案涉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均物化在建筑物施工所需搭建的钢架中,如随时终止合同会影响工程进度及工程安全隐患等问题。**第一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知晓其租赁设备的使用状况,应当及时减损,退还租赁设备,结清租赁费。**公司及其分公司以**未及时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设备为由认定对方存在扩大损失,依据不足。因此,**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此案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租用日期2012年8月31日至材料设备全部返还,租费按合同全部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收费标准按合同签订的租赁清单的日期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必须按时付款,至租赁货物全部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本院审理终结前,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部分租金未予支付。故**公司及其分公司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上诉人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凤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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