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8民初213号
原告:***,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巴格努尔库西尔江,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副镇长。
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计6,435元(缓交),本院予以批免。
审 判 员 马 芸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