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8民初1271号
原告:***,女,1960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女,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女,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负责人:阿日新哈布德克力木,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农业农村局、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2023年6月1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