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8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喀拉苏乡。
负责人:***叶了斯,系该乡乡长。
原告***与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喀拉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原告***负担(批免)。
审 判 员 马 芸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