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8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4倍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50.56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5月10日按照4倍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就尼勒克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亮化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交付使用,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依法要求被告***按照4倍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基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如下: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的违约金为2874.67元;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违约金为7931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违约金为15,444.89元,违约金合计为26,250.56元。另,在尼勒克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亮化工程中,被告***与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单方违约,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报价表上记载的工程量完全不符。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仅完成部分施工劳务,完全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经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表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额仅为106,162.72元,包括人工费、施工费及材料费。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3日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尼勒克县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1标段,建设规模是对尼勒克县团结路***、左守业综合楼及工商住宅楼的供热、供水、排水、道路、门禁道闸视频系统、垃圾分类箱、房屋维修、外墙节能保温等进行改造,中标价为5,613,985.55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楼体亮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尼勒克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8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验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000元。被告***未完成上述工程前,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所有和控制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月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原告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为推进涉案工程的实施,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与伊宁市优凯顺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签订了两份《***化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均为100,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根据两份《***化采购安装合同》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合计200,000元。2020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之后尼勒克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工程价款为135,777.15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2023年7月18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23)第53号《***诉***、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鉴定意见书》,依据现场勘察记录计量工程量为:LED线条灯管(规格1000mm)1299.9m,点光源366个,配电箱7台,防雨电源98台,2*4线缆677.4m,2*2.5线缆2946.9m,Φ25的PVC套管553.4m。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以上材料的单价,原告、被告***、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共同确认为LED线条灯管35元/m,点光源60元/个,配电箱2000元/台,防雨电源68元/台,2*4线缆5.8元/m,Φ25的PVC套管1.5元/m。其中2*2.5线缆的单价存在争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楼体亮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附的亮化工程报价表不同,且都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亮化工程标价表总造价为287,270.5元(其中人工费为113,600元,灯具+电缆、配电箱合计165,303.4元),其中材料的单价中没有2*2.5线缆的单价。被告***提供的亮化工程报价表总造价为280,211.4元(其中人工费为116,181元,灯具+电缆、配电箱合计155,868.9元),其中2*2.5线缆的单价为5.8元/米,且该报价表的单价在第一次庭审中,三方是认可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对人工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人工费的计算按照280,211.4元亮化工程报价表中人工费占材料费的占比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所作出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楼体亮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实质上是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将尼勒克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亮化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楼体亮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工程款的确认:根据《***诉***、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鉴定意见书》中计量的工程量和原告、被告***、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共同确认的单价计价。另,2*2.5线缆的单价根据亮化工程标价表中的单价5.8元/m计价。以上工程量的材料价款为109,971.54元(LED线条灯管1299.9m×35元/米+点光源366个×60元/个+配电箱7台×20**元/台+防雨电源98台×**元/台+2*4线缆677.4m×5.8元/m+Φ25的PVC套管553.4m×1.5元/m+2946.9m×5.8元/m)。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80,211.4元亮化工程报价表中人工费占材料费的占比进行计算,该亮化工程报价表中人工费占材料费的比例为74.5%(116,181÷155,868.9)。本院确认的材料价款为109,971.54元,故人工费确认为81,928.8元(109,971.54×74.5%)。以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91,900.34元(109,971.54元+81,928.8元)。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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