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0***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原籍四川省射洪县,现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现住伊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大平诉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蒲大平需补充证据材料,原告蒲大平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大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大平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蒲大平负担。
审判员高永宝
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