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4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MA07M83G5J。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二被告:***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5673632914。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38709083G,住所地***开发区峨眉山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北戴河区。 原告***与被告***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首创公司)、被告***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供水公司)、第三人***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庭院绿化工程款348647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认定第三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是职务确认行为,应由被告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挂靠秦***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揽了原***北戴河供水总公司价值300多万元的庭院绿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竣工后按河北省的预算定额结算,但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年5月初,在当时担任第二被告书记的***和后勤处长***的指挥下进场施工,***要求先做一个样板工程,原告按要求对主楼南面、北面,门卫前面,车库前面,水厂两边,***周边完成了绿化样板工程,在2011年6月初,第二被告的经理**群强令原告终止施工,另行将绿化工程交由***万山**绿化公司施工,将原告已经完成的绿化全部铲除,因**群特别强势,原告敢怒不敢言,只能对实际完成过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当年6月底,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经***和***审查无误后亲笔签名确认。但原告向***和***讨要工程款时,他二人却以自己说了不算为由让找经理**群,原告每次去找**群时,却都遭到保安阻拦一直未见到**群。再后来因第一被告并购了第二被告和**群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告讨要工程款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互相推诿,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第二被告完成的庭院绿化工程量和价格有原第二被告的主管经办人***和***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为证,第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第一被告并购了第二被告,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以及所诉被告与本院已作出裁决的(2021)冀0304民初576号原告***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戴河首创制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相同,并且本案原告***以***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已裁决案件作为原告主张是其为被告庭院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