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3民初49号
原告:秦皇岛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阳公司)与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以下简称公牛啤酒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牛啤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7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已经完成,截止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牛啤酒厂庭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实部分无异议,因为该笔工程款的形成时间比较早,之前陆续给付过一部分,对于尚欠金额认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被告公牛啤酒厂(甲方)与原告圣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10吨蒸汽锅炉修理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伍拾万元,按照甲方要求工期完成。合同签订后预付6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0年1月30日,原告圣阳公司就啤酒厂10吨锅炉修理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14834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被告公牛啤酒厂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实,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欠秦皇岛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壹拾贰万零柒佰肆拾肆元整(120744元),特此证明。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欠款证明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之日即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44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公牛啤酒厂应向原告圣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44元并以12074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圣阳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744元,并以12074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