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规划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绍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规划设计院,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高瑞宏,该院院长。
上诉人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77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首先,两份合同均属房屋租赁合同;其次,两份合同租赁标的物同为被上诉人的房屋,且均在同一建筑中(邯郸市规划科研大厦),租赁合同均未到期;第三,两份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属同一单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相同、合同履行主体相同、履行的标的物种类、权属、位置相同,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且两案总诉讼标的相加已超过3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邯郸市规划设计院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案涉房屋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及租赁范围不同,上诉人称应将两个合同分别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且两个合同总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应由我院管辖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宾宾
书记员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