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2482号
原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拖欠的22个月房租142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的房租;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有权出租的位于邯郸市XXX大街XX号邯郸市规划科研大厦XX层部分房产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7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装修期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不计租金,合同计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0日共计14年。租赁费每平方米85元,每月64600元,每半年一付,被告必须在第一租赁年度开始的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半年租赁费3876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付租金,如逾期,则每延迟一日,应按本年度租赁费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在装修期内装修完毕开始租赁使用,并按约定交付房租。但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交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半年租金后至今不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今共计22个月的房租不予支付,其拖欠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属根本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邯郸市规划设计院(甲方)与春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XX大街XX号邯郸市规划科研大厦XX层部分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6854.5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金融、商务办公、保健、茶楼、快捷酒店和小型餐饮等不影响大厦整体办公形象的行业。租赁期十五年,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屋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抵押或者与他人调剂交付。需要转租、分租的,可事先告知甲方,但转租经营的范围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等内容。春泰建筑公司承租邯郸市规划设计院房屋后,将承租的二层部分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转租给***。2013年4月25日,春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房屋的坐落及用途。甲方将位于邯郸市XX大街XX号邯郸市规划科研大厦X层部分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7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必须在规划设计院大合同范围内经营;第二条,1、装修期限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不计租金。2、租赁期14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方式。1、甲乙双方议定的租金以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在乙方五年租赁期到期后,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额度为10%。乙方(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此次五年租赁费按每平米每月85元标准交纳,每月共计租金64600元,每年租金总额为775200元,五年共计3876000元;从乙方租赁第六年开始,(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租赁费在上一个租赁年过后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0%。从乙方租赁第十一年开始,(2023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0日)租赁费在上一个租赁年过后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0%。乙方租赁到期,如需续租的,需提前3个月对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从第一年至合同终结按半年度支付租金。2、房屋租金按半年度支付,乙方须在第一个租赁年度开始的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半年租赁费387600元。从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每延迟一日,应按本年度租赁费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第七条,合同解除。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房屋租赁费用的;(2)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3)乙方拖欠合同约定的由其交纳的费用超过20000元以上的……”。合同签订后,春泰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给***,***用于开办金鼎尚鲜火锅店。***按双方约定向春泰公司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自2015年6月1日***拖欠春泰公司房屋租金至今。春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22个月房租1421200元及2017年4月1日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
另查明,2016年12月底,***不再经营金鼎尚鲜火锅店。2017年2月27日,春泰建筑公司委托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金鼎尚鲜火锅店部分物品和装饰装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邯郸正大评报字(2017)第005号金鼎尚鲜火锅店部分物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29455.88元。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邯郸正大评报字(2017)第006号金鼎尚鲜火锅店部分装饰装修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36088.30元。
本院认为,春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春泰建筑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自2015年6月1日***拖欠春泰公司房屋租金至今,显系违约。春泰建筑公司请求法院解除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鉴于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房屋租赁费,拖欠租金超过30天,且***拖欠合同约定的由其交纳的费用超过20000元以上,春泰建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春泰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及时将承租房屋交付给春泰建筑公司。关于春泰建筑公司主张***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4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双方约定支付给春泰建筑公司。春泰建筑公司要求***用金鼎尚鲜火锅店部分物品和装饰装修的评估价值对拖欠的房屋租金进行抵顶,鉴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4212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越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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