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规划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高瑞宏,该院院长。
上诉人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租赁标的物同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均在同一建筑(邯郸市规划科研大厦)中,租赁合同均未到期,且两份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属同一单位。因此,本案案由、合同履行主体及履行标的物种类、权属、位置相同,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因两案诉讼标的总额相加已超过3000万元,故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案涉房屋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及租赁范围不同,所以上诉人称应将因两个合同分别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应由我院管辖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宾宾
书记员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