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6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56号规划科研大厦三、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期间的违约金1221087.6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判决第一项非常正确,上诉人二审请求维持。但驳回违约金实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签订的为期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被上诉人)拖欠房租应承担拖欠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现已生效的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6年度的租金及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4民终1987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予以邮寄送达签收、上诉人5月3日在中院签收。根据该二审判决,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即为2018年4月27日,那么,被上诉人根据该生效一审判决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及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租金。因此,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确定为拖欠房租总额20%即1221087.6元。上诉人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拖欠房租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拖欠房租总额不能确定时违约金也不能确定,不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当然不能产生支付义务,所以,生效判决【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房租为计算到判决生效日,判决生效日既能确定被上诉人拖欠房租的总额也能据此确定违约金的准确金额而确定了的违约金金额才能产生支付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应当从2018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收到维持原判的二审民事判决时开始,至2021年4月22日上诉人向本案一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补交诉讼费时间为4月23日)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间未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违约金金额以及产生支付义务起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时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特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为盼。 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该案的一审属于重复起诉。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987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1987号判决书予以处理。据以发生执行效力的(2017)冀0403民初3987号判决书在判决内容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该案目前在执行过程中。二、即使需要按照2012年10月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主张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当在2017年2月提起(2017)冀0403民初756号民事诉讼时主张。而不是在2021年4月29日向答辩人提出主张。上诉人据以主张违约金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被从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已于2018年4月27日生效。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因此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三、上诉人主张的未支付租金金额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在(2017)冀0403民初756号判决书第3页正数第4行自述自认“拖欠2015年度的房租86万(已执行10万元,剩余76万元)”。另外,根据2016年3月24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冀0403执300号内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上诉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支付上诉人房租881600元……由此可知,上诉人在一审中计算2015年未支付租金1081600元的数据存在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撰写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4月23日缴纳的增加诉求对应费用的诉讼费,答辩人于2021年4月29日才收到。而该案的基础《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987号判决书解除。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期限,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1667579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1年期为4.25%,截止2020年8月1日为603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因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1221087.6元(按自2015年起至合同解除的判决书生效日2018年4月27日止期间欠付房租6105438元的20%计算);2、判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邯郸市滏河北大街56号邯郸市建筑面积40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元月11日起至2028年元月10日止;第三条,前五年年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月45元,每月租金181800元,年租金2181600元,从2014年开始,每年元月10日提前一个月交付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交纳2015年度的租赁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2015年度的房屋租赁费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之后,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度以及之后的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再次起诉,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之后的租金。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腾清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占用使用费1667579元(2181600元÷365天×279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基础利率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1221087.6元(按自2015年起至合同解除的判决书生效日2018年4月27日止期间欠付房租6105438元的20%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时间在2021年4月23日,故2018年4月23日之前的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667579元;二、驳回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2元,减半收取计15196元,由原告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被告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90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送达手续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2017)冀0403民初3987号判决生效的时间,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已收到二审判决。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快递详单收寄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该时间点仅证明快递公司收到时间并不能证明送达时间。中院的送达回证明确记载上诉人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由此证明(2017)冀0403民初3987号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 被上诉人提交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执300号执行通知书和该院(2016)冀04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5年的房屋租金并非1081600元。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且被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出上诉,已经服判,其异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约拖欠租金,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2017年两次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当时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且知道义务人,其于2021年4月23日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生效判决确定房租总额才能确定违约金数额及支付义务,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应从(2017)冀0403民初3987号判决生效的时间即2018年4月27日开始,其主张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邯郸市春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