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19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健康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贵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进(,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双滦区滦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昌,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滦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武,职务:经理。
被告:栾小伟,男,1983年2月12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国(系栾小伟工程队工长),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栾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昌、陈永进、被告栾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伟、汤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8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栾小伟于2017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围场石人梁200MW风电项目工程的道路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后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标价18985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385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8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属诉讼请求不明。这里的“被告”究竟指的是栾小伟、畅通公司、还是我公司不明确。被告承担的是共同、按份、还是连带责任也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审理。现原告***的诉请过于笼统,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我公司没有工程付款请求权。***在诉状中称,2017年5月30日,其与栾小伟签订了围场石人梁200MW风电项目工程的《道路施工合同书》并进行了施工,现已交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8500.00元。从其诉状中看,与***有合同关系的是栾小伟。我公司既没有与栾小伟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别说像***在诉状中称由其施工完成并交付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事实是,关于围场石人梁200MW风电项目工程进场道路、吊装平台初平等工程Ⅰ标段工程,我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了畅通公司。就该工程而言,我公司与畅通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互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施工义务的是畅通公司,我公司也认可畅通公司进行了施工,我公司仅对畅通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三、退一步讲,如果上述工程确系***施工的,如果法院确认我公司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欠付畅通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按照与畅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向畅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价款因工程尚未完成,不具备验收、结算条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拖欠事实。此外,原告***所施工程亦未完工验收,还需继续施工。四、关于我公司与畅通公司之间、栾小伟与***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公司与畅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栾小伟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是基于无效合同进行的施工,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此,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
被告栾小伟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我方借用被告**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现我们没有和其他被告核算,故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此外,该工程项目亦未施工完毕,也没有进行验收,我方无法给付工程款。
被告**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栾小伟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路基施工合同书》,被告栾小伟将其位于河北省围场石人梁200MW风电项目进场项目、吊装平台初平等工程Ⅰ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572500.00元。工程数量包括新建场内道路约14.5公里(进场道路施工图中编号为104、95、106、109、113、114、119、129、126、124、R1、133和84的道路)及区域内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平台(起点97B至变电站区域,含与围多公路连接,与原有路连接,包含设计文件内所有工作量)及区域内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土石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内容包括:1、……。2、按照施工图纸组织进场道路和吊装平台初平(投产发电后进场道路恢复为永久道路)、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土方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3、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土方土石方开挖、回填(开挖前定位、原始地坪标高测量、基槽底测量、开挖施工方案、清表土、填方土、弃渣土等技术要求及技术资料由风机基础施工单位编制和管理)(其余条款略)。工期要求原告***必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开工,在不受天气影响下,必须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工作任务。工程施工过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及《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建设达标投产考核办法》的要求。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其中包括降坡158000.00元、弯道加宽50000.00元、桦树林两公里路73000.00元、102机位平台2000.00元、砍伐道路修整20000.00元、桦树林拆桥4000.00元、基坑超挖,其中135B15000.00元、8414000.00元、8710000.00元、8815000.00元、与当地百姓协调事宜垫付费用4000.00元。
再查明,该工程招标人为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被告栾小伟借用被告**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后被告栾小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现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书》、增加工程量计算清单、招标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未完工程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栾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二是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为其提供河北省围场石人梁200MW风电项目施工监理服务的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围场石人梁200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吊装平台初评等工程1标段工程未完工程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该标段工程中1、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吊装平台回填未完成,与设计高程存在不同程度高差,尚需继续回填;2、进场道路在投产发电后修筑需达到永久检修道路标准,部分道路路面修筑未完成,尚需继续修筑,目的是证明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完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议庭结合被告栾小伟的庭审陈述,对被告国电**围场风电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庭审中通过对出庭原、被告的核实,该施工项目确实未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其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是基于无效合同进行的施工,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晶晶
审 判 员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青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