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610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EDMUNDFRANCISSILL,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2,64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年度13薪4,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年度奖金1,33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采购部的采购工程师,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等为由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于该解除通知书上所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其解除理由不符法律规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基于外部经济环境和业务内容的变化,重新构建了管理架构,根据董事会决议,原告的岗位被取消、其主要职责归入物流部管理,被告承诺薪资不变,并根据其从业背景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供的岗位,坚持要求在原岗位工作,据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根据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规定,年底在职员工方能享受年终奖和年度奖金,且十三月薪由于经济形势较差,也可以不予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自199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0月3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担任采购部员工工作,主要负责物流、紧固件采购等工作。2017年,原告的薪资有基本工资3,300元、津贴660元,奖金2,640元和加班费等构成。2017年12月,被告发放十三月薪6,600元,2018年3月,被告发放奖金2,169元。
2018年4月底,原告与其他员工交接了其负责的物流、紧固件采购等工作。2018年7月31日、8月16日,本案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与原告谈话,告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沟通变更岗位事宜,原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
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为外部经济环境(移动、电信、联通三家合三为一,中国铁塔)和业务内容的变化,被告公司董事会为了迎合发展的需要决定将广东、山东、上海三家企业打造成为一个平台并重新构建了管理架构;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原告所处的岗位(采购部的物流管理职能)被予以取消、其主要职责归入物流部管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7月31日、8月16日委托律师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拒绝被告公司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请求。鉴于此,被告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于2018年8月17日以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经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208,161.2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2013年1月修订的《员工手册》经公司工会委员会备案,其中第8章薪酬制度中1.2规定,第十三月薪将于每年12月底发放,……。发放当日员工必须是公司在职员工。1.3规定,公司上年度浮动绩效奖金(若有)将根据公司上年经济状况、员工级别、个人业绩、员工全年出勤率按比率发放,发放当日员工必须是公司在职员工。原告在《2013年员工手册&补充福利签到表》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192,64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13薪4,6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奖金1,536.38元;4、被告支付原告生日礼金2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398.38元。2019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生日礼金2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告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续订劳动合同书、薪资单、谈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到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被取消;被告公司为此提供了2018年3月19日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全球***(中国)有限公司与***工业旗下中国各公司的组织架构做出调整,其中涉及到原告的部分为取消各中国***工业公司(山东,广东,中国)采购部物流采购员,零部件采购员岗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原告主要工作是紧固件采购,物流仅是小部分工作,其工作内容仍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决议,原告负责的物流、紧固件采购工作内容虽仍存在,但已经被调整整合归其他人员负责,原告实际亦进行了工作交接,结合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因被告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予以取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判断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是否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而定:1、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对于条件1,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随着外部经济环境发展变化,其有权按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调整经营方向及运营策略,本案被告公司为此调整了公司的组织架构,从而导致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势必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构成重大影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对于条件2,即使存在上述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充分协商。根据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为此已经告知原告其岗位的变化,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向原告提出维持薪资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岗位的方案,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十三月薪,双方并未有约定需每年固定发放,且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发放当月原告并非在职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十三月薪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年度奖金,因奖金系用人单位的一种福利,其发放标准,发放时间比较灵活,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且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发放当月原告并非在职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生日礼金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生日礼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