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7行初389号
原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嘉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彭再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悦琼,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立明。
委托代理人叶江,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陶立明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嘉璐、杨锴鑫,被告区人保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金明平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贤、高悦琼,第三人陶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陶立明于2015年1月17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撞伤右小腿,经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重物夹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一、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第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具体施工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和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即将工伤责任归于原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第三人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直至2016年12月9日才申请工伤,明显超过了1年,故不具有申请资格。三、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明显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不相符合,二者之间早已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陶立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后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2016)沪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安装及基础施工协议》及费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材料均证实,原告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又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崔某聘请第三人为其安装人员;另根据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安装协议》可知,单管塔安装业务应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但经仲裁证实自然人杨某、崔某及第三人均未被证明具备相关资质,有违《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第三人的此次事故中,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次,《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就其2015年1月1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于次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被告遂于同月22日出具《终结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根据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某号《裁决书》、(2016)沪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沪01民终8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撰写了《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从江苏邮寄至被告,被告收到后与第三人电话联系并告知需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由于受其腿伤影响且身在外地,遂于2016年12月9日至被告处重新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第三人从未放弃过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工伤权益,仅因客观原因耽误了时间,相关时间应予以扣除。因此,第三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再次,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工友赵某某、赵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对费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均证实第三人2015年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陶立明2015年1月17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陶立明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区人保局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据: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6年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其2015年1月1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为2016年1年5日;
2、2016年11月15日《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5日请求恢复工伤认定;
3、2016年12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其2015年1月17日所受伤害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5、2016年12月9日《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6、2016年2月25日《裁决书》及2016年2月2日《仲裁庭审理笔录》,2016年5月30日(2016)沪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7日《证据交换笔录》及2016年5月9日《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016年10月28日(2016)沪01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11月4日第三人签收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又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崔某聘请第三人为其安装人员,杨某、崔某及第三人均没有单管塔通信杆安装方面的相关资质;
7、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安装及基础施工协议》、杨某与崔某签订的《安装协议》,证明原告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又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崔某聘请第三人为其安装人员;
8、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经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重物夹伤的事实;
9、2016年12月9日《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7年1月4日《个人参保信息》,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0、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松江区;
1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明确了其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
12、《授权委托书》、《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叶江、仲梅处理工伤认定事务;
13、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三浜路100号;
14、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15、原告的商务流程简介,证明原告的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转发包的流程;
16、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崔某签订的《协议》、两张赔款批单,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崔某雇佣的第三人购买意外保险;
17、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委托人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法务主管费某某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务;
18、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杨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将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将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第三人系为崔某工作的安装人员;
19、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20、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30日费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将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第三人系为崔某工作的安装人员,于2015年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
21、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7年1月3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7年1月3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为崔某工作(安装原告的通信塔),并于2015年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10、13-15、17、2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书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有邮寄和送达时间;另,可看出在2016年11月15日前第三人并未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2日作出终结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可见第三人在2016年12月9日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另,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第三人应当知道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应从该判决作出时起算。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除送达回证外的其他文书均无异议;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第三人的自述,其于2016年10月28日就已知晓二审判决结果,且送达回证应在法院处,而非第三人处。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于仲裁阶段就已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应知道此时可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对证据8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仅是记录上海市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个人参保信息》可证明第三人在江苏省享受了社保待遇。对证据11、12无异议,恰可证明第三人的申请时间。对证据16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崔某系民事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批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还可证明第三人受伤后通过崔某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保险已经获赔总计26万元(含意外医疗费用8万元、意外伤害费用18万元),其已从崔某处得到相应赔偿,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依据。对证据18无异议,也可证明杨某与崔某系承包关系。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的陈述有矛盾。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赵某某、赵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崔某与赵某某存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赵某某之间也是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另,笔录中部分内容以崔某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为准;对赵某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
被告对此质辩称:第一,关于第三人邮寄《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具体时间,因间隔时间过长,现无法查询。第二,第三人自2016年1年5日第一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直至后续进行仲裁、诉讼及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未放弃过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工伤权益,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扣除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及不可抗力等不属于第三人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时间,其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于2015年1月1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第三,被告提供第三人社保缴纳情况的信息是为了证明其未享受社保待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原告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又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崔某聘请第三人为其安装人员,根据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安装协议》可知,单管塔安装业务应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但杨辉、崔宏及第三人均未被证明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3、《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五)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证据3中《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认为“聘用”指的是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与崔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被告适用该依据错误;对《规定》第七条第(一)、(五)项,认为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在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12日内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若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无邮寄凭证,则该申请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实际申请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远远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另,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与本案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关系,被告并非基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故第三人应在仲裁阶段拿到《安装及基础施工协议》后即申请工伤。
对此,被告质辩称:在仲裁、诉讼阶段的文书中,对崔某与第三人关系的表述有聘请、雇佣、招用等,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第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报酬由崔某支付,工作期间均与崔某联系,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管理要件,才未被确认劳动关系,故被告适用《规定》并无问题;原告提出第三人在仲裁阶段即可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意见不正确,被告须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文书后才可受理。
第三人对上述依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沪劳保福发[2006]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依据均无异议。
文本材料证据:
1、2016年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6年1月6日《补正材料通知书》;
3、2016年1月12日《受理通知》、2016年1月22日《终结通知书》;
4、2016年12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5、2016年1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出具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各一份、向原告出具的《举证通知》;
7、2017年2月17日《认定工伤决定书》;
8、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邮件跟踪查询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和8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申请已超出1年,被告不应受理。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了2016年6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书(正本)》及2016年6月13日邮寄凭证,证明第三人在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曾向被告提出该申请,但被告电话回复称须待法院生效文书作出后才可重新申请。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并未查询到该邮寄信息,邮寄日期与申请日期也不一致。
对此,第三人质辩称: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邮寄日期与申请日期不一致系正常,邮寄日期往往在后;邮寄凭证上盖有邮戳,系真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内容,并确认第三人确实提交过该申请。
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安装及基础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杨某,具体的承包业务由杨某提出申请并得到原告批准后予以确认,杨某承包业务后,应积极负责联系安装队并签订合法的协议,签订后必须将相应协议提供给原告以便备案,同时基于基础施工及安装项目,原告承诺以其名义为杨某聘请的安装人员代买人身保险。同日,杨某与案外人崔某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杨某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崔某,由崔某负责安装,杨某按照铁塔公司的标准支付崔某安装费,并承诺帮崔某聘请的安装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原告与崔某亦于同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安装项目发包给杨某,杨某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崔某,根据原告与杨某的协议及杨某与崔某的协议,崔某需要为员工购买保险,原告接受崔某委托为其确定的人员,即赵某某、赵某、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陶立明(即第三人陶立明)购买团体意外险。
第三人、赵某某、赵某等人均系崔某聘用的安装人员,其中赵某某系带班,崔某接到原告的通信杆安装业务后,即通知赵某某,由赵某某再通知第三人等人前去安装。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在安装原告通信杆的过程中,不慎被撞伤右小腿,经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重物夹伤。
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遂于同日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8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市劳动仲裁委出具《受理通知》。被告遂于同月22日依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出具《终结通知书》,终结了其于2016年1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6年2月25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6)沪01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6年11月4日签收了该判决书。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撰写了《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要求其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出具《举证通知》,并送达当事人。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对于第三人的伤情,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某又将其中的通信杆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某,崔某聘用了第三人等人从事具体的安装工作,且原告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购买了意外险,现第三人在从事安装通信杆业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应予支持。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从事原告通信杆安装业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且于法有据。
二是第三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以便更好地查明工伤事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遂要求其进行补正。在市劳动仲裁委受理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后,被告即于2016年1月22日终结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后原告和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遂于同月15日撰写了《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告知需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9日至被告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接受调查询问。可见,第三人在受伤后一直积极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被告在审查其第二次提交的申请时,扣除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并考虑第三人的腿伤因素,认为其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雅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