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蒙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9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蒙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孙菲在2016年10月存在旷工情形,维蒙特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维蒙特公司于在2016年9月25日以邮件通知方式将孙菲违法辞退。原审法院却不审查邮件的内容,而仅因为孙菲提供的是邮件截屏,否认对案件的关键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审查关键证人**与***的证人证言,也未认定其效力。**、***与孙菲同时被辞退,能够直接证明孙菲被辞退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认定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三、**在2016年9月已经被维蒙特公司违法辞退,在10月份维蒙特公司发邮件询问孙菲10月为什么存在旷工,因为维蒙特公司尚欠孙菲佣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所以为防止与维蒙特公司闹翻,按照公司的意思回复邮件。实际上维蒙特公司已经在9月与孙菲解除劳动关系,剥夺孙菲的劳动权利。维蒙特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向孙菲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蓄谋已久的行为。
维蒙特公司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维蒙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维蒙特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孙菲为证明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屏,显示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主题为“答复:关于立即开展国内销售团队整顿工作的通知——国内销售团队组织架构再度调整”,内容:“(一)辞退人员名单:凌肯、***、孙菲……”,附件为“国内销售组织架构图”。证据二、孙菲与**、**等人有关工作交接的电子邮件截屏。证据三、证人书面证言。证据四、2016年9月9日和9月25日的“国内销售组织架构图”,证明9月25日维蒙特公司已经将孙菲辞退。孙菲主张该邮件系其经理**转发销售总监***的邮件,孙菲的邮箱系企业邮箱fei.sun@valmont.com,**及李俊祥使用的也是企业邮箱。维蒙特公司对电子邮件和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孙菲未提交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证人未出庭作证。维蒙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累计迟到30分钟以上四次的;旷工满三天或三次的,维蒙特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证据二、2016年10月考勤记录,显示孙菲有“旷工”记录。证据三、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和通知书,内容显示“**:你自十月一日至今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至今仍未上班,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已通知你并要求对缺勤作出详细的说明,但你至今并没有给我公司详细答复。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四、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5日孙菲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烦请给我快递一份在职证明办理签证要用……”,10月27日维蒙特公司出具“兹证明孙菲……自2011年05月23日至今在我公司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2016年10月31日维蒙特公司向孙菲发送邮件,内容“**,附件是你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考勤记录,请解释一下未能正常出勤的理由并填写在申诉理由列。请于即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人事部答复说明,谢谢配合。”,当日孙菲回复“你好,我在网上填写了外出办事申请,写了交接及办事。”;2016年11月16日维蒙特公司向孙菲发送邮件,内容“**,请在附件考勤表中的申诉列里填写的外出办事的地点、交接人员的姓名。请于即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人事部答复说明,谢谢配合。”,11月22日孙菲回复“我已经被通知辞退两个月了,从***辞退通知邮件开始计算。现在属于已经辞退的状态对吧?老拖着也不是事啊,请尽快予以处理。”孙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10月份存在旷工。孙菲主张当时已经被辞退,因担心公司不给佣金,故在公司询问考勤时,称自己外出了,后来公司人事还与其电话沟通经济补偿金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菲就2016年9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辞退通知,维蒙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一,孙菲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等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且未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真实性难以采信;其二,孙菲对维蒙特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中反映孙菲对公司2016年10月31日要求其说明考勤情况的邮件回复为“填写了外出办事申请”,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直到2016年11月22日在公司要求再次说明出勤情况时,才提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其主张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孙菲的主张不予采信。考勤记录中显示孙菲存在旷工情形,维蒙特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孙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孙菲要求维蒙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维蒙特公司均未对仲裁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菲二〇一五年佣金提成42878.27元;二、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菲二〇一六年佣金提成58221.45元;三、驳回孙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维蒙特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孙菲的劳动合同。
孙菲上诉认为维蒙特公司实际已经于2016年9月通过邮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016年10月孙菲已经没有劳动的权利,邮件中孙菲认可10月未能上班系因为外出办公是为了尚未得到的佣金而不与维蒙特公司闹翻。对此本院认为孙菲提交的2016年9月的维蒙特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系打印件,孙菲称邮箱被公司关闭故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菲一审中另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公司9月25日辞退孙菲,但书面证言涉及证人系***公司被辞退员工,与维蒙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一审未出庭,故一审法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维蒙特公司2016年11月25日向孙菲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节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维蒙特公司主张孙菲2016年10月存在旷工,并提交往来邮件、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孙菲认可往来邮件中其认可10月存在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且孙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正常上班的相关依据。故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维蒙特公司以孙菲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孙菲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9月解除10月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另主张系为得到佣金故不与维蒙特公司闹翻而按照维蒙特公司的意思回复邮件称10月在外办公,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
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