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5910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菲与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蒙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维蒙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维蒙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孙菲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维蒙特公司,在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劳动合同至2019年止。2016年9月25日孙菲突然收到其领导**转发的销售总监李俊祥的邮件。该邮件主题为“关于立即开展国内销售团队整顿工作的通知——国内销售团队组织架构再度调整”,邮件内容第一条即列孙菲为“辞退人员”,并且在该邮件附件“国内销售组织架构图”中也将孙菲剔除。在收到该邮件前,维蒙特公司没有告知孙菲任何辞退的原因及理由。孙菲应公司要求,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手中负责的项目及客户全部转交给**及***。此后,所有与孙菲相关的的内容、项目报价等邮件均未发送给孙菲,孙菲也被踢出工作群,公司门禁卡也不能再使用了,所有的客户均接到了孙菲不再是维蒙特公司员工的通知,终止了业务往来。孙菲的上级领导**也口头告知不用来公司上班了。2016年11月孙菲突然接到维蒙特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在10月份缺勤三天以上。而事实上在2016年9月维蒙特公司就已经没有任何告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辞退了孙菲。维蒙特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为了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维蒙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孙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维蒙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孙菲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2016年10月底我公司得到北京分部考勤记录,发现孙菲有旷工事实,10月31日下午发邮件给孙菲,要求孙菲解释,孙菲回复邮件称在网上填写了外出办事理由,我公司进行核实,并没有孙菲所述的记录。2016年11月16日公司又发邮件给孙菲,要求孙菲写明外出办事的细节,并答复人事部,孙菲没有回复。2016年11月22日孙菲发送邮件称已经被辞退两个月了。我公司之前并未发出过辞退通知。并且在10月26日孙菲要求公司出具在职证明办理签证用,公司为其办理,可以证明孙菲一直是公司员工,其所述9月份被辞退不属实。公司一直要求孙菲就考勤记录进行答复,孙菲没有回复,也没有正面回应,公司这才以旷工为由将其开除。
孙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5年提成42878.27元;2.支付2016年提成58221.4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806号裁决书,裁决:一、维蒙特公司支付孙菲2015年佣金提成42878.27元;二、维蒙特公司支付孙菲2016年佣金提成58221.45元;三、驳回孙菲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菲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维蒙特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菲为证明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屏,显示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主题为“答复:关于立即开展国内销售团队整顿工作的通知——国内销售团队组织架构再度调整”,内容:“(一)辞退人员名单:凌肯、***、孙菲……”,附件为“国内销售组织架构图”。证据二、孙菲与**、**等人有关工作交接的电子邮件截屏。证据三、证人书面证言。证据四、2016年9月9日和9月25日的“国内销售组织架构图”,证明9月25日维蒙特公司已经将孙菲辞退。孙菲主张该邮件系其经理**转发销售总监***的邮件,孙菲的邮箱系企业邮箱fei.sun@valmont.com,**及李俊祥使用的也是企业邮箱。维蒙特公司对电子邮件和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孙菲未提交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证人未出庭作证。
维蒙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累计迟到30分钟以上四次的;旷工满三天或三次的,维蒙特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证据二、2016年10月考勤记录,显示孙菲有“旷工”记录。证据三、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和通知书,内容显示“**:你自十月一日至今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至今仍未上班,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已通知你并要求对缺勤作出详细的说明,但你至今并没有给我公司详细答复。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四、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5日孙菲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烦请给我快递一份在职证明办理签证要用……”,10月27日维蒙特公司出具“兹证明孙菲……自2011年05月23日至今在我公司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2016年10月31日维蒙特公司向孙菲发送邮件,内容“**,附件是你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考勤记录,请解释一下未能正常出勤的理由并填写在申诉理由列。请于即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人事部答复说明,谢谢配合。”,当日孙菲回复“你好,我在网上填写了外出办事申请,写了交接及办事。”;2016年11月16日维蒙特公司向孙菲发送邮件,内容“**,请在附件考勤表中的申诉列里填写的外出办事的地点、交接人员的姓名。请于即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人事部答复说明,谢谢配合。”,11月22日孙菲回复“我已经被通知辞退两个月了,从***辞退通知邮件开始计算。现在属于已经辞退的状态对吧?老拖着也不是事啊,请尽快予以处理。”孙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10月份存在旷工。孙菲主张当时已经被辞退,因担心公司不给佣金,故在公司询问考勤时,称自己外出了,后来公司人事还与其电话沟通经济补偿金的事宜。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菲就2016年9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辞退通知,维蒙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一,孙菲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等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且未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难以采信;其二,孙菲对维蒙特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中反映孙菲对公司2016年10月31日要求其说明考勤情况的邮件回复为“填写了外出办事申请”,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直到2016年11月22日在公司要求再次说明出勤情况时,才提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其主张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孙菲的主张不予采信。考勤记录中显示孙菲存在旷工情形,维蒙特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孙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孙菲要求维蒙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孙菲、维蒙特公司均未对仲裁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菲二〇一五年佣金提成42878.27元;
二、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菲二〇一六年佣金提成58221.45元;
三、驳回原告孙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军
人民陪审员陆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