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三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彭再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贤,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蓓丽,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立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叶江,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锴鑫,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贤、陈蓓丽,第三人陶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安装及基础施工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杨某,具体的承包业务由杨某提出申请并得到该公司批准后予以确认。杨某承包业务后,应积极负责联系安装队并签订合法的协议,签订后必须将相应协议提供给***公司以便备案。同时基于基础施工及安装项目,***公司承诺以其名义为杨某聘请的安装人员代买人身保险。同日,杨某与案外人崔某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杨某将单管塔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崔某,由崔某负责安装,杨某按照铁塔公司的标准支付崔某安装费,并承诺帮崔某聘请的安装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公司与崔某亦于同日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将部分安装项目发包给杨某,杨某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崔某,根据该公司与杨某的协议及杨某与崔某的协议,崔某需要为员工购买保险,该公司接受崔某委托为其确定的人员,即赵某1、赵某2、景某、孙某、王某、陶立明购买团体意外险。陶立明、赵某1、赵某2等人均系崔某聘用的安装人员,其中赵某1系带班,崔某接到***公司的通信杆安装业务后,即通知赵某1,由赵某1再通知陶立明等人前去安装。
2015年1月17日,陶立明在安装***公司通信杆的过程中,不慎被撞伤右小腿,经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重物夹伤。2016年1月5日,陶立明向松江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松江人保局向陶立明送达了松江人社补(2016)字第002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陶立明遂于同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8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56号《受理通知》。松江人保局遂于同月22日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17号)第三条的规定,向陶立明出具松江人社终(2016)字第310号《终结通知书》,终结其于2016年1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
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5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公司与陶立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和陶立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立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8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立明于2016年11月4日签收了该判决书。
2016年11月15日,陶立明撰写了《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邮寄给松江人保局。松江人保局收到后,要求陶立明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陶立明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松江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12月22日,松江人保局向***公司及陶立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松江人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6)字第4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陶立明于2015年1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该公司与陶立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将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陶立明本案中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该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松江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对于陶立明的伤情,***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公司将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某又将其中的通信杆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某,崔某聘用了陶立明等人从事具体的安装工作,且***公司以自己名义为陶立明购买了意外险,现陶立明在从事安装通信杆业务的过程中受伤,松江人保局据此认定***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予支持。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陶立明系在从事***公司通信杆安装业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故松江人保局认定陶立明受伤符合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
二是陶立明于2016年12月9日向松江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以便更好地查明工伤事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陶立明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向松江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未提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松江人保局遂要求其进行补正。在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陶立明的仲裁申请后,松江人保局即于2016年1月22日终结了陶立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后***公司与陶立明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陶立明,陶立明遂于同年11月15日撰写了《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邮寄给松江人保局。松江人保局收到后通过电话联系陶立明,告知其需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陶立明于2016年12月9日至松江人保局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接受调查询问。可见,陶立明在受伤后一直积极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松江人保局在审查其第二次提交的申请时,扣除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并考虑陶立明的腿伤因素,认为其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陶立明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邮寄过《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对所谓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不应认定。且恢复申请并不等同于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起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作用。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在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崔某之间也仅是民事雇佣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作为工伤责任主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已通过保险等获得了相应赔偿,其权益也已获得了保障。据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辩称,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通信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第三人陶立明受案外人雇用,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该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承担本次工伤责任的主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一年内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要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首次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在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作出后,第三人亦及时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于之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并未超过法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此外,第三人获取保险理赔与否对本案工伤认定并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陶立明述称,其在受到事故伤害后一年内已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此后工伤认定程序虽因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而终结,但在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已及时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之后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始终未放弃维护自身权益。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第三人受案外人雇用从事通信杆安装,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作为松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陶立明在受雇从事通信杆安装工程时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受伤,该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上诉人未能就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基于建筑施工、矿山等行业的特殊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符合上位法关于劳动者保护的价值取向,亦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相符,故依法可予适用。本案中,上诉人本身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将相关基础施工及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又将通信杆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某,而无论杨某还是崔某,均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崔某雇用从事通信杆安装,并在安装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第三人与崔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其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以及第三人已获保险理赔,不应再认定工伤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决定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但第三人首次申请工伤认定系在其受伤后一年内,该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此后,工伤认定程序虽因确定劳动关系诉讼而终结,但在该诉讼结束后,第三人亦及时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第三人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军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