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9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蒙特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蒙特公司向***支付69880元安装费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维蒙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阎平于2009年7月1日开始在维蒙特公司青岛办事处任职,阎平任职期间,维蒙特公司在山东移动、山东电信所有的通讯铁塔安装业务均由阎平代表维蒙特公司安排安装队、结算安装费。阎平任职期间,包括***在内的约二十多人与维蒙特公司签订了通讯铁塔安装协议,***等人实际上就是“包工头”,负责组织施工队。阎平作为维蒙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产生业务联系,除此之外,阎平与***没有私人业务。2.阎平在涉案业务中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阎平离职前,维蒙特公司担心与***等人组织的施工队之间因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因此委派财务人员**到青岛办事处与***等人核对安装费。为了确认***等人的工程量,阎平作为维蒙特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签署了安装费明细表。3.***等人的安装费一直由维蒙特公司负责结算,与阎平无关。根据阎平离职前与***之间的结算资料,当时维蒙特公司尚欠***安装费约60多万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三年中,维蒙特公司多次向***本人支付涉案业务的安装费,至王志刚起诉前还有69880元安装费没有支付,所以***才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安装费应当由维蒙特公司支付。
维蒙特公司辩称,阎平诉述职务行为没有根据,阎平于2012年4月离职,***提供的安装费明细是2015年4月出具,时隔3年,阎平的主张不属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阎平以前在维蒙特公司担任职务,***给维蒙特公司进行安装活动。阎平在2012年4月离职,与***对账时间是2012年7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阎平支付***通讯杆安装费11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75.48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2、诉讼费由维蒙特公司、阎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平曾为维蒙特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4月30日从公司离职。***提交证明、安装明细表,欲证明双方劳务欠款为112080元,维蒙特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阎平系维蒙特公司职工,***与阎平之间的业务实际是与维蒙特公司之间的业务,证人作证称其系维蒙特公司的职工,项目费用是通过销售人员向公司申请,再由公司发放给安装队,公司发放的费用与实际支付给施工队的费用之间存在差价。维蒙特公司质证称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维蒙特公司承担责任,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且***提交的证据上阎平的签字时间均在阎平离职之后,均无维蒙特公司的印章,且***未核实过阎平是否有授权委托书,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无法明确涉案工程为维蒙特公司的工程,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主张阎平支付安装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与阎平签订的证明显示阎平欠***劳务费6988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劳务费6988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的在济南、潍坊、烟台等地的四处项目劳务费42200元,尽管***提交的证明能够印证这四处项目实际存在,但***提交的该四处项目的明细系***单方制作,无被告阎平的签字,且***未提交双方已就上述项目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工程量无法确认,劳务费无法进行具体核算,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济南、潍坊、烟台等地的四处项目的劳务费4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证明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一审法院认定阎平应支付***劳务费69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一、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9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对维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阎平二审中提交的离职协议书、通信产品离职销售安装费结算的办法及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阎平离职前是维蒙特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就安装费的确认及支付维蒙特公司员工与阎平之间相互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主张的安装费是否应当由维蒙特公司直接支付。***起诉要求阎平、维蒙特公司支付安装费,维蒙特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阎平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未提出异议,主张应当由维蒙特公司支付***劳务费。诉讼过程中,***、阎平均未能提交***与维蒙特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的直接证据。一审过程中***提交与阎平之间的通话录音,阎平未对该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交的录音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提交的录音中,阎平讲,“我给你讲,我欠你总共是60多万,我90%都给你了……”,“是,这个是事实,这个我不会否认的,那么这个账我也不会赖账的,对不对?我还是那句话,***给我了,我保证给你。”***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向阎平索要劳务费,阎平认可欠***劳务费的事实。另,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证明维蒙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支付给***等人的劳务费数额并不一致,二审中阎平亦认可差价的存在。根据***与阎平之间的通话录音及维蒙特公司支付款项与实际支付给***等人劳务费存在差价的事实,可以认定阎平在维蒙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因销售业务产生的劳务费,维蒙特公司支付给阎平,阎平再对外进行支付。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阎平承担给付义务。阎平与维蒙特公司之间就销售业务关系产生的费用,阎平可以另行向维蒙特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代理审判员*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
书记员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