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凡。
原告***诉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08年11月20日,原告出资人民币91.50万元购买被告公司18.30%的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等。入股以来,因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具体经营管理,根本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至今已逾期十五日,被告既没有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拒绝提供的理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的知情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被告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判令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即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1999年7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957.50万元,股东由原告(认缴出资额549万元)与李胜凡(认缴注册额408.50万元)组成。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胜凡担任。
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因不参加被告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所以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作为股东,希望能全面了解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原告现依法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请求被告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上述函件寄送地址即为被告的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号XXX室XXX号”,但遭退件。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除上述地址外,不知晓被告有无其他经营地址,也无法联系到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章程、函件及快递单(包括快递查询记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享有上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就查阅相关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查阅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被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可作支持。就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财务会计账簿的诉请,《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须履行前置程序。本院注意到,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公函中明确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且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其次,前置程序的设置,旨在规范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以在公司与股东之前达成一定的利益平衡,而并非限制股东行使合理的股东知情权。倘若通过前置程序对股东课以过多的义务,作出过多限制,并不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本案中,虽然函件并未实际送达被告,但原告已对未作送达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而被告亦未到庭作相应抗辩,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主张查阅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本院可作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二、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