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23民初244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男,住平泉市。
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杏树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经理。
被告:北京市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北蜂窝*号中盛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郭彦臣。
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波。
原告***与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我为其在廊坊市××区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干劳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共拖欠我人工费588200.00元。我多次催要,但一直未给付,该工程系***从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转包,且该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纠纷是因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坐落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述二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住所地在平泉市,故平泉市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久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文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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