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杏树园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虎,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彦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5882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通过廊坊市政府项目中心招标,中标廊坊市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及办公楼,此后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2016年9月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本案被告***的妻子王丽英,此钢结构劳务是由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是由本案原告***出资垫付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018年3月22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张,“今有***欠***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人工费58.82元,现已支付不起,望甲方在我合同的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给付***41万元,余款17.82万元人工费,我与***协商解决”,2018年5月29日“今有***欠***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人工费17.82元,现已支付不起,望甲方在我合同范围以外的防火图(涂)料工程款,直接给付***。”欠款人:***。由此可见,本合同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为:被告***、王丽英夫妇经营的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款至今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工程为层层转包,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不止58.82万元,由此本案被告***及其公司平泉通商商贸有限企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2016年6月,一审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廊坊市政府项目中心招标,中标了廊坊市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及办公楼,此后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一审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经协商,以一审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被答辩人***在乙方代表一栏内,代替***签了***的名字。依据该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和***。在***、***所承揽的工程施工中,所雇佣的务工人员均是***招聘的,并由***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为了讨要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3月22日***伟为***出具了“材料及人工费”的书面材料一份,2018年5月29日***为***出具了“欠条”两份。***和***是合伙关系,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均是***支付的,***根本不拖欠***的任何费用。被答辩人***既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又主张***所发放的工资是由其垫付。这既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更不符合常理。如果***真的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完成工程的主体,所需工人理应由***雇佣,所发生工资理应由***发放,根本不需要***雇佣工人、发放工资,更不需要***先将钱垫付给***、再由***发放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为了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和***合伙拿空白合同到我公司盖章说是承包一个项目,时间大概是2016年9月,而且我们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是***他们以我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和经济纠纷,我公司和平泉通商商贸公司有施工合同,也做完结算了。我公司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通过廊坊市政府项目中心招标,中标了廊坊市环保国际履约投资有限公司3号厂房及办公楼,此后该被告又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妻子王丽英开办的无办公场所,并虚假注册的公司。在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在乙方代表一栏内,代替***签了“***”的字样,在此合同中,被告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及原告***。在被告***、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施工中,所雇佣的务工人员是被告***招去的,并由被告***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自2018年4月下旬以后,原告***带着其怀孕的妻子,到北京市国家环保部以讨要工资的名义讨要工程款,在此期间国家环保部一熊姓总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郭建军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在原告去北京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材料及人工费”的书面材料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在2018年5月2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其一为:“欠条今有***欠***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人工费58.82万元,现以支付不起,望甲方在我合同的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给付***41万元,余款17.82万元人工费,我和***协商解决。欠款人:***身份证号电话177××××2018.5.29”;欠条其二为:“欠条今有***欠***环保履约投资有限公司人工费17.82万元,现以支付不起。望甲方在我合同范围以外的防火图(涂)料工程款,直接给付***。欠款人:***身份证号.2018.5.29”。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求四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88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与三家被告公司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以被告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承包了工程,施工的工人是由被告***雇佣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被告***所称是为了讨要工程款而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观点。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是由原告给付被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2.00元,减半收取484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平泉通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而承包了工程,施工的工人是由***雇佣的,工资也是由***支付的。***主张***支付的工人工资,是由其给付***的,要求四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劳务费,并提供了***出具的两份“欠条”。***主张“欠条”是为了讨要工程款而为***出具的,***没有给付过工人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仅凭提供的“欠条”不足予以证明其给付过***工人工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6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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